谈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2)
2017-09-15 01:13
导读:(一)保留抗诉权 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仍然保留,但在方式和途经上进行改进。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有利于调整失衡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
(一)保留抗诉权
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仍然保留,但在方式和途经上进行改进。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监督,有利于调整失衡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有效地对法院的民事审判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必须予以保留和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和裁定觉得需要进行抗诉的,除报上级检察院决定并抗诉至其同级法院外,还可以采取同级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其重审。这样既可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又利于信息之反馈,更能及时有效发挥监督之功效。
(二)设置起诉权
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有抗诉权,而司法实践证明这是不完整的监督权。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环境污染、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而这类案件往往无合适的诉讼主体,或有主体而无力起诉、起诉不力,致使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干预。设置检察有关的起诉权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案件的类别,国内主流的观点认为应包括侵犯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的事件、公害案件、涉及其公共利益的事件。笔者认为可大体上规定为以下几种:(1)在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代表国家起诉;(2)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又无特定主体时,代表社会公众起诉;(3)当公民、法人的重大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而又因特殊情况不能起诉、不敢起诉或无力起诉的,代表国家、集体、法人和公民起诉;(4)在重大涉外案件中,代表国家、集体和法人起诉。
(三)行使参诉权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在当事人已经诉诸法院的情况下,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既可以是法院提出,也可以是检察机关主动提出,还可以是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参诉权。检察机关应该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四)赋予调查权
尽管民诉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并非当事人对所有证据都能取得和提供。在当事人举证不能等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利。笔者认为,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的范围为:(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锰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检察监督其重要的职能之一。完善并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保证监督的有效性,才能真正“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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