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司法官断档与司法考试制度改革(下)(1)
2017-09-15 0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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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司法考试制度/基层司法官/断档/出路 内容
关键词: 司法考试制度/基层司法官/断档/出路 内容提要: 2002年司法考试制度确立和实施以来,逐渐出现基层司法官断档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选拔“法制精英”。在考试模式上,区分为甲、乙类考试,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和考试范围上,两类考试应各有侧重。 三、完善司法考试制度之构想 “就总体来说,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冥想的事业。它所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需要。”[13]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加快我国法治进程的一种制度设计,当然也必须这样。如果目标设计的过于理想化,最终将不可避免地沦为一种口号。完善司法考试制度的基本思路是要调整司法考试的设计目标,既要立足现实,解决问题;又要严格条件,实现理想。也就是要区分两个层次,一方面满足现实需要,另一方面着力构建统一法律职业共同体,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理想目标最大限度地现实化。具体设想是:在考试模式上,由现行的中央统一组织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其中,甲类考试由中央组织,乙类考试为各省自主组织。在报名条件上,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为大专以上学历。在考试范围上,甲类可以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或在现有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加重对法学理论的考察,乙类只考14门法学主干课程。在资格证书上也相应区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资格证书,其中甲类证书执业范围不受限制,而乙类仅限于在考试通过地基层司法部门执业。 (一)关于司法考试组织模式的调整 司法考试的组织模式,可由现有的一元制改为中央和各省分别组织、各负其责,既体现司法考试的统一性与地域性的结合,又能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 现行司法考试为了强调国家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和法律职业间取得资格的标准统一,采取一套试卷考天下的方式,这样必然会因为层级、地域、经济发展等不同带来通过人员分布失衡的后果。因此,可考虑借鉴机动车驾驶证的模式,即在国家统一考试的前提下,分为甲、乙两种考试,其中甲类考试沿用现行考试办法,由中央统一负责,全国统一报名、统一考试、统一控制通过率、确定分数线。乙类考试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负责组织。这样各省每年可以根据本省基层司法官的缺额情况来确定本省的合格数额,满足本省司法工作实际需要。如果某一省级单位如北京、上海等经济发达地区基层司法官并不缺乏或要求条件比较高,则可不组织省内考试,而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即可。 这种模式肯定会遭到众多质疑。其中之一的可能理由就是认为这种考试模式是一种历史倒退。因为在他们看来,律师考试就是费了很大劲才从1993年开始全国统一考试的,而且运行的效果很好,现在又要改回去,岂不是法治建设的倒退。但深入分析就不难发现,无论当初律师考试从地方收归中央,还是现行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对律师这个职业影响都不大。因为律师职业作为一种市场化的职业,人员流动不受国家行政区划和机构编制数的限制,而且它仅仅考虑的是自身利益的得失。对于一个律师来说,如果西部地区有案件,但考虑到路程远、条件苦、标的小、收入低,他完全可以选择不接这个案件。但对司法官就不一样了,他代表国家司法的存在,不能因为有困难、条件苦,这个案子就可以不办、不审、不判,因此西部地区司法人员的短缺是司法机关必须面对的现实,也是设计司法考试制度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如果顺其自然的话,西部地区因司法人员的短缺而造成违法办案或无人办案,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倒退。 否定这种模式的另外一个可能的理由,是认为各省组织考试会降低司法考试的权威性,影响司法考试的水平。从比较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司法考试的模式主要借鉴了日本、韩国的司法考试模式。例如日本的“法曹考试”就是全国统一考试的典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考试统一为“法曹考试”,考试通过者才有资格进入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职业行列。[14] 就世界范围来看,司法考试除了全国统一的模式外,还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另外一种模式,即由各州自行组织。虽然美国的司法体制与我国迥然不同,分为联邦司法系统和各州独立的司法系统,但其对待律师资格考试[15] 的务实理念和考试模式是可以借鉴的。美国的律师资格考试是由各州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同的州对参加律师考试资格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如为了吸引外国法律人才,美国有24个州允许外国法律学校的毕业生参加它们的律师资格考试,当然各州的具体规定可能有很大的不同。[16] 就国情而言,我国的人口是日本的10倍,国土面积是日本的36倍。日本全国的地区虽然也有差异,但是差异程度比我国要小得多。而我国的国土面积与美国相仿,人口是美国6倍多。所以,我国在国情上更接近于美国而不是日本。美国并没有因为各州分别举行律师考试,而且是各州的民间性组织——律师协会来具体实施(另外还可以通过申请动议取得其他州的执业资格),全国的司法水平就不统一了,全国的法院和律师的水平就有高、有低了。其实,司法考试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一定要不顾地区差异、层级不同的全国统一,更重要应该是不同法律职业间的统一标准。 (二)关于报名条件的区分 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可由现有的整体不加区分而个别地区“开口子”改为按照不同层次进行区分,甲类必须要求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乙类可要求大专以上学历即可。 这种根据不同层次而对参加考试人员的学历区分是否可行呢?根据法律规定,受司法考试调控的法律职业主要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由于司法考试对律师职业并没有太大影响,故报名条件如何改变对其也不会有太大影响,因此这里主要以司法官特别是法官为主体来进行分析,毕竟法官是法律职业群体里最具有代表性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司法队伍建设的现实需要。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我国司法队伍中还有很大一批人是大专学历,而且这部分人主要分布在基层。根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地区的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的有关规定,除司法考试学历报名条件放宽地区的报名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外,其他地区一律要求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据此,这些人在第一关就被拦下来了,根本没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这也是基层司法官通过人数少的原因之一。所以,要使这部分人有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就必须降低司法考试的学历报名条件,但这只能限于基层,即只降低乙类考试的报名条件。 其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对于甲类考试,其着眼点应是构建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因此参考人员应当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相应地其报名条件也应有所体现,即由现在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调整为法律本科以上学历。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法律职业者要有相同的专业教育背景。因为,法律教育,特别是大学本科阶段的法律教育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执法水平。其它专业的本科生,即使通过自学、成人教育等方式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这种法律知识和正规教育获得的法律知识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也很难从本质上把握法律的尺度,理解法律的精髓。所以说,受过大学法学教育应是成为法律职业者的前提。“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判例法体系国家还是成文法体系国家都是共同的。”[17] 在以判例为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中,大学法学院教育背景是参加司法考试的一个前提。在成文法国家中,大学法律教育也是与司法考试密切衔接的。在德国,大学法学院的毕业考试就是司法考试的第一阶段,法学院毕业合格就意味着取得了进入下一轮司法考试的资格,也意味着开始进入司法实务研修的阶段。 那么,这是否符合我国的现实呢?我国的司法机关总体上是按照国家行政区划进行设置的,县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数量占到全部司法官的80%左右,也就是说,地市级以上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只占20%。如果按照中国司法官队伍40万人(检察官约16万、法官约24万)计,那么中层以上司法官约有8万人,假定每年需要补充的司法官占总体的5%,则为4000人。[18] 据统计,我国法学院校每年招收的本科生已超过10万人,完全能够满足地级以上司法机关的用人需要。而且,按照“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的客观世界运动定律,由于地级以上的司法机关在收入、发展机遇等方面相对比较好,所以法学毕业生也愿意进入这些部门。 再次,区分不同层次参考人员的报名条件是不同层级司法人员的现实功能所决定的。就法官来说,统一司法考试是要从整体上解决法官的素质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和各方面条件的不同,同样有法官的头衔,但他/她所面临的问题有时甚至会很不相同。因此,不同层级法院的工作状况和关注重点并不相同,对不同层级法院法官的知识和技能要求也有所不同,并且,由此产生出来的职业知识和技能也不相同。”[19] 将基层司法机关单独作为一个层次,并降低参考人员的司法考试报名条件,是因为基层司法机关具有与其他层级完全不同的特点。仍然以法院为例,虽然我国各层级法院的功能划分并不明确,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和审判法院之区分,“但基层法院却是无可争议的初审法院。”对于初审法院,法官更关注的是能够解决具体问题,也就是要“办成事”,这一点在我国的基层法官面前更好地得到体现。由于中国的广大农村还具有相当的乡土性,在这样一个熟人社会的工作环境中,对于这些法官来说,很少敢于一丝不苟地、形式主义地适用法律,他们所依赖的,在相当程度上是自己的社会经验和阅历,以及当地社区中行之有效的沟通方式和语言,审判工作的核心问题也就是解决矛盾和纠纷,只要能够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也就是好法官。而且,在中国,几乎所有的案件,只要到法院立了案,都是审理或庭前调解解决的,稍大一点的、稍有点复杂的案件又都归上级法院管了,基层法院的法官很难面临什么新奇的案件。因此,“坦白的说,一个具有中等文化程度的人,只要还有点责任心,不贪,有点常识,注意点调查研究,加上一些法律的训练,完全是可以成为一个不错的法官。”[20]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