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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三(2)

2017-09-16 06:18
导读:随着传闻规则在近代的发展,排除传闻证据中保障人权的比重也在增加。在美国、日本等国家,传闻法则与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已经紧密地联系起来。美国宪


  随着传闻规则在近代的发展,排除传闻证据中保障人权的比重也在增加。在美国、日本等国家,传闻法则与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已经紧密地联系起来。美国宪法和日本宪法都将“与对方证人对质”规定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而传闻证据显然不能满足此项权利,所以,排除传闻证据的理论根据开始更多地表现为其侵犯了被告人的对质权1.在欧洲各国,受到《欧洲人权公约》的约束,除审判期日以外的证人证言也日益与保障被告人与对方证人的质证权联系在了一起。

  在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英美法系国家意义上的传闻规则。但是,如果承认传闻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要求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必须出庭作证”,那么,大陆法系国家亦存在类似的制度和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随着书面审理制度被废止,各国普遍将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为法庭审理活动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包括证人2在内的所有证据必须在诉讼双方及法庭的参与下当庭进行调查,否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例如,在法国,即使在初步调查或预审期间已经听取过该证人的证言,在法庭审理阶段仍然应当当庭听取其口头证言。很长一段时间,该要求只适用于重罪法庭。但是,《欧洲人权公约》3第6-3D条规定:“任何被告人都有权询问或提请法院询问对其作有罪证词的证人,并且有权获准按照对其作有罪证词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传唤与询问对其作无罪证词的证人。”因此,在欧洲人权法院审理针对法国提出的两起申诉案件(即德尔塔申诉案和卡尔多申诉案)后,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于1989年1月12日确认:“上诉法院的法官,除应当由其具体说明之所以不可能这样做的原因外,在受到合法提出的请求时,均有义务命令对席听取在诉讼之任何阶段并未与被告人进行过对质,对被告人提供有罪证词的证人的证言。”自此以后,法国的轻罪法院亦适用证人必须出庭提出口头证言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值得注意的是,在普通法传统上,传闻规则适用的范围十分广泛,即使实物证据也必须由亲身感知的人以言词的形式提出于法庭,传闻规则同样影响着实物证据的证据资格。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传闻规则只适用于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至于实物证据,则应当庭出示或由法官亲临“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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