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信息产权”
2017-09-16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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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界理论研究的深入,有些学者已不满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界理论研究的深入,有些学者已不满足于对作为法律现象的知识产权本身就事论事,而是将其置于法律文化或整个文化的背景下考察。他们借助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方面的基本共识和基本方法,或阐扬法理微旨,或疏解章句奥义,力图察省某些因袭相陈的观念,正本清源,以求理论基础的坚固。这也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其中关于何谓“信息”或知识产权是否即是“信息产权”等,可谓是目前知识产权基础理论中颇受瞩目的一个争论焦点。学术争锋如两刃相割,反映了论者不同的视角、方法甚至学术态度。美国哲学家M.怀特在评论罗素时有一段话或许对我们很有启发。他说:“在互相冲突的各种盲信的混乱里,科学的实事求是精神是少数统一的力量之一。所谓科学的实事求是精神,我的意思是指把我们的信念放在观察和推理-就人类来说尽可能非个人的并且尽可能多地排除地方和偏见-的基础上的这种习惯。”①笔者正是基于这场争论中某些混乱的困惑而思考,也基于对怀特所谓的科学的实事求是精神的向往,就信息和知识的关系及知识产权的对象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知识”在哲学和知识产权法学上的意义辨析
(一)哲学上关于“知识”的争论
关于知识,有许多理解和分类。荀子提出:“凡以知,人之性也;可以知,物之理也。”(《荀子。解蔽》)他认为人有认识客观事物之理的能力。后期墨家认为知识在于人能正确反映所见的客观之物,并对知识作了分类:“知:闻、说、亲”(《墨经。经说上》),这就是指权威的传闻、逻辑的推理和亲身观察得来的三类知识。墨家还按认识对象将知识分为名的知识、实的知识、相合的知识和行为的知识。借用西方逻辑学术语,名是命题的客词,实是命题的主词,相合是名实相符,行为的知识是如何做一件具体事的知识,相当英语的“knowhow”。②北宋张载将知识分为“见闻之知”和“德行之知”,承认一般的感性知识来源于“物交”,但否认“见闻”为“理性”(德行)知识的基础。南宋朱熹把知识作为对事物“所当然”的道理或规律的认识:“知,谓说其事之所当然”(《四书章句集注》)。明王守仁认为是主观自生的东西,“心之灵明是知”(《传习录上》)。近代魏源则提出“及之而后知”,对知识的性质和来源作了唯物主义的理解。③辨证唯物主义认为,知识是人类认识的成果或结晶,包括经验知识和理论知识,它通常以概念、判断、推理、假说、预见等思维形式和范畴体系表现自身的存在。他们批评唯心主义者主张知识是先天存在或头脑主观自生的观念,认为社会实践作为一切知识的基础和检验知识的标准。知识(精神性的东西)借助于一定的语言形式,或物化为某种劳动产品的形式,可以交流和传递给下一代,成为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一般分为社会科学、社会科学和思维科学知识。④可见,从中外哲学史来看,对知识的本质含义历来充满争议。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现代著名的哲学家和逻辑学家金岳霖先生的名著《知识论》以实在主义立场的姿势,力图证明客观事物的独立存在和知识的客观性,认为“被知的不随知识的存在而存在”,⑤“正觉(正常官能所能得到的外物)的呈现是客观的”,⑥正觉可以沟通主客观的桥梁。该书又提出“摹状与规律”一说,认为抽象概念具有摹状(摹写)和规律(规范)双重功能,两者不可分离,⑦但作者一开始并不急于回答什么是知识,此后也似无明确的定义。其在导言中说:“最重要的问题当然是知识究竟是什么,可是对这一问题现在我们无从答复。”而只是提及,“知识底对象大致说来有两种,一是普遍的,一是特殊的;前者是普通所谓理,后者是普通所谓‘事实’”。“知识底内容也有两种,一是普遍的理,一是特殊的事实;但是因为对象与内容不同,也许我们要称普遍的理为理念或念理,特殊的为意事或事意……在普遍的方面有得实即普通所谓明理,在特殊方面有得实即普通所谓知事。”同时举例说某人研究中国建筑学,达而所得的建筑学原理是理,假如仅知道某地存在有某特殊的建筑物则是知事。⑧综观其全文要旨,他认为“理”是静止的、超越时空的抽象物,似乎理仅仅指通常人们所理解的自然科学上的原理或理论。他强调事中求理,也可以理中求事,前者是归纳,后者是分析。但是,他又说“意念和意念的图案或结构都是思想者在思想活动中的内容。就对象说,它们所表示的是理。”⑨这也就为我们开拓了关于知识外延的另一种视野:既然非科学的宗教、文化、艺术等人们思想感情活动中意念和意念的图案或结构,它们都是知识的对象,则这些对象在人们的思想活动中的图案或结构被外显地描述出来之后均可构成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