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信息产权”(2)
2017-09-16 06:00
导读:(二)知识产权法上的“知识” 国际通行的“intellectualproperty”一词,从中文的直译来看,被译为“智慧财产权”确实可能更符合字面的意思。但是,联系
(二)知识产权法上的“知识”
国际通行的“intellectualproperty”一词,从中文的直译来看,被译为“智慧财产权”确实可能更符合字面的意思。但是,联系各国内国法的规定和国际间诸如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规约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无论是文学艺术作品,还是技术发明,或者是工商业标记,都不是“intellectual”,即“某种能力”或“智力”,而是指各种“知识”。事实上,该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所涉及的规范对象也非智力、智慧、才智或理智,恰恰是与汉语“知识”一词对应的“knowledge”。故有学者认为,用“知识”一词概括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一种更为恰当的选择,英文当初选择用语使用“intellectual”本来就不恰当,不如用“knowledge”合适。他们认为知识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其普遍的存在方式或本体是形式。⑩
这些所谓知识即是对认识的描述以及其本体是形式的观点,实际上与金岳霖先生的知识论关于知识的观点相基本一致,因为后者也认为作为知识对象的普遍的理是意念和意念的图案或结构,从而知识的内容之一的“明理”也只能是对这些图案或结构的描述了,同时对知识的另一内容即“知事”也是只能通过对图案或结构的描述表达出来。此所谓描述实际上等同于摹状。否则,这些“理”和“事实”永远只是自在自为的客观的知识对象,如不被正觉,不被摹状将无以成为知识。
笔者赞同上述的观点。但是,同时认为:一,强调知识是对认识的描述,但认识不一定就是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也应该包括主观想象。依此解释,在知识产权领域,表达思想感情的文学、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一样都是知识,标示识别商品的商标是知识,应用于工业的技术发明更是知识。同样,诸如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等也是知识。但是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它们不是全部的普通的公共领域的知识,而是一定范围的专有知识,故其内涵应该更丰富而外延应该更小:比如,作品需要独创性;商标需要显著性;专利需要新颖、创造和实用三性等。二、即使暂不论主观想象的描述问题,仅就在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方面而言,金岳霖先生所谓的“明理”常指对事实本质或原理、规律的正确把握。在专利法上,这些抽象原理不可能与利用科学原理产生的技术发明相提并论。三、与此有关的是智力成果问题,严格来说,智力成果应该是具有创造性的思想感情活动的结果,比如专利、作品等即是。但是商标等工商业标记虽然或许也有可能由设计者投入智力劳动,其设计活动具有相当的创造性,但就其本质言,其功能主要是识别,故其是以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