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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刑事举证责任·赃款去向──从一则案(2)

2017-09-19 04:42
导读:(二)司法实践中“赃款去向”的认定问题 由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构成都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赃款去向往往成为证明犯


  (二)司法实践中“赃款去向”的认定问题

  由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构成都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赃款去向往往成为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真实目的的重要指标,在侦查和审判过程中起着重要的证明作用。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常常会遇到一些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具有一定领导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的问题上无法否认的情况下,往往在赃款去向上动脑筋,甚至大做文章,将据为已有的钱财说成“为公开销”、“用于公务”、“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等等,以此来规避法律,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比本案的被告陈,在没法回避自己利用职务,非法占有了公款30万元后,提出将30万元用于公务开支的辩解,因举证不足没有被采信。但是在另外一些案例中,被告人确实提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行为应如何认定,如果认可被告将赃款用于公务的说法,是否因此而否定其贪污贿赂犯罪的性质?如果被告提出了部分赃款用于公务,是否要减去相应的部分?司法实践中此类的问题经常可以遇见。对此,一存在几种观点,目前提出较多的意见是否定赃款去向决定论。主要理由为一赃款去向是一种实施犯罪后处分赃款的行为,并非构成该类犯罪的必备条件,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贪污贿赂等犯罪构成理论,只要求行为人主体资格合格,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非法占有的行为。至于赃款去向,不应影响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二贪污贿赂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非法占有,而非占为已有。当犯罪嫌疑人以贪污或受贿手段非法取得赃款,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占有故意,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赃款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行为人将非法所得用于公务,也并不能得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必然结论。大量的实践证明,行为人将贪污贿赂所得用于公务,大多是一种掩犯罪的行为,如果过大地强调赃款去向的证明效力,将会限制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严重影响贪污贿赂案件的正常办理。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贪污贿赂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仅要求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不论这种目的的动机是贪图享受还是急需用钱,是为公还是为私。试想一个人想尽方法,采用隐蔽、见不得人的手段,冒着犯罪坐牢的风险去贪污、受贿,其当时的主观心理难道会是为了日后用于公务开支?行为目的和动机是两回事。假设一个人为了给失学的儿童捐款买书而去抢劫,你能因为他的善良动机否认他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吗?更何况腐败分子的动机绝非如此高尚。另外,一味强调赃款去向的公私性势必会扩大检察机关的举证范围。如前面分析,检察机关在证明30万元被陈某过隐秘的方式暗中控制后就完成了指控,如果认为赃款去向决定犯罪构成,则检察机关仍要对这一问题继续举证,这样显然无限扩大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范围,不符合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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