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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运作,其责、权、利不相符合,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清算组也缺乏积极高效运转、独立承担责任的经济支撑。
现行破产清算组制度在审判实务上出现的种种问题不胜枚举,改变现行清算组制度,重构破产受理人制度,设置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的管理人已成当务之急。
二 、重构破产管理人制度
宣告破产后,债务人变为破产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均受到严格限制,破产人对其财产不再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破产人的财产由此变成破产财产。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算,公平分配给每个债权人,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基本目的。这些工作如果交由破产的债务人进行,出于自身利益所在,难免会影响债务清偿的公平性。各个债权人都希望自己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尤其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冲突加剧,由他们负责清算工作,更容易导致清偿不公,而债权人会议作为临时性组织,不宜也无法对破产财产进行具体管理、清算行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负责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具有独立而公正的法律地位,而对破产财产的具体管理、清算、变价、分配等工作均属私法上的事物,由法院承担与其行使职权的国家机构地位不相符合,而且,在具体破产清算工作中,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均参杂其中,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为保障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必须要有一个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具体的管理、清算行为的主体。这个主体被称之为 “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就任后,其进行工作之阶段,可分为对破产财团之财产的占有、管理、变价、分配、终结任务。”破产管理人这些具体工作的实质就是在法院的监督下,将破产人的财产依法公平地清偿给债权人,了结与破产人有关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破产法所创设的管理人,必须是能够进行具体的清算行为并有胜任清算工作的业务能力的人。我国破产立法应当在破产人的资格、选任法律地位,报酬等有关方面进行规范,并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1、对破产管理人资格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较好的业务素质和品行状况,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在破产法中未明确规定管理人的资格,但在法律实践中,法院主要从律师和会计师中选任,如德国、日本“法院实务,大都以选任律师为最普遍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规定,选任破产管理人应当优先考虑会计师和律师。我国法律也不排除选任律师为破产管理人,除了律师以外,注册会计师、企业管理人员、政府官员以及其他人员都可以被选为破产管理人。由专业人员充任管理人, 是提高破产法实施质量的重要途径。另外,对管理人的人格品性也应有法律要求。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可以从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是对管理人的业务要求,明确规定可以被选任管理人的专业人员范围,即何人可以担任破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