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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之对比分析(2)

2017-09-20 01:25
导读:(三)台湾地区法中的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 我国台湾地区在创设动产抵押之前其司法判例早已承认让与担保的有效性,在创设动抵抵押制度之后仍继续承

(三)台湾地区法中的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

我国台湾地区在创设动产抵押之前其司法判例早已承认让与担保的有效性,在创设动抵抵押制度之后仍继续承认。1929年制定的旧中国民法关于低压制度的设计完全以不动产为标的,只是在随后颁布的“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船舶航空器抵押权作了规定。[5]后来经济发展对担保方式同样提出了挑战,但因为当时让与担保制度建立所需要的配套制度不完备而作罢,同时又因为政治等方面的因素,台湾立法者舍弃了欧陆而全面继受美国法,在“动产交易法”中创设了一般动产抵押制度,以登记、烙印或贴标签等结合方式解决了动产的公示问题。但让与担保并未因此而退出历史舞台,在经济交易中发挥着作用。

综观物之担保的沿革及各国立法例,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个有趣的现象:第一,转移所有权的担保是物的担保的最初形态,制限型担保是从所有权转移型担保方式中分离出来并成为典型的担保物权。但所有权的担保方式并未因此而消亡殆尽。让与担保制度在现代德日担保法体系中独领风骚即为明证。第二,动产抵押和让与担保在功能上存在着重合,二者在某些情形下可替换使用,故立法对二者进行了艰难的取舍,德国固守民法的传统排斥动产抵押,以判例和学说的方式创设了让与担保;日本一特别法的形式首创了动产抵押却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在多数情况下让与担保发挥着作用;台湾地区即使创设了动产抵押在实务中仍难割舍所带来的便利。这种取舍我们可以看出实在是因为对现代市场经济的诸种挑战,传统担保漏洞百出虽不忍割舍所爱,但最终还是忍痛无奈地击破其墨守之成规所做的尝试。各国对抵押担保和让与担保的态度也正式其固守传统与突破成规所做努力的体现。二者的雷同程度如何?让与担保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我们可以从两种制度本身的比较分析中得到一些启发。

二、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的比较

在大陆法系国家,为克服动产质权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给出质人所带来的不便,法院通过司法判例创设了动产让与担保制度。[6]包括买卖式担保及让与担保,而狭义的让与担保即让与式担保,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物的整体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但不转移对担保物的占有,在债权得以清偿时,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变价悠闲受偿的一种担保制度。[7]一般认为让与担保为非典型担保、所有权移转型担保,担保手段与担保目的存在着严重的不统一;而动产抵押是典型担保、非权利移转型担保,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构造,满足不同社会经济需要,各有其存在的价值。”[8]我国物权法草案委员会审议稿显然采信了类似的观点并且走得似乎更远。有对比才会有新的发现,文章拟对二者从性质、适用范围、公示方式和实现方式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对其在民法上应有的法律地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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