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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的几个基本问题(2)

2017-09-23 01:32
导读:二、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法律都调整着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竞争


  二、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法律都调整着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竞争法是规制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

  竞争关系是平等的竞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竞争法所调整的基础性的社会关系,不仅具有广泛性,而且也是竞争管理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关系,就不可能有竞争管理关系。竞争关系包括合法的竞争关系和违法的竞争关系,而都是竞争法的调整内容。有学者指出,市场关系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符合竞争机制的;二是侵害竞争机制的。他们认为,“当市场主体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时所选择的行为侵害了竞争机制,违反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才是“竞争法的内在价值所否定和禁止”的行为。因此,只有在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不当地追求个体利益”和“破坏竞争机制从而违背社会整体利益”这两个特征时,才能认为是竞争法应当规制的行为已经出现。竞争法只调整违法的竞争关系,而不调整合法的关系,合法的竞争行为和竞争关系可由民法、行政法等部门的法律加发调整。如果只从条文的比例看,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在竞争法中,对垄断和不正当等非法竞争行为的规制的内容确实占有绝对的优势,似乎其调整对象仅限于非法竞争关系。然而,竞争关系中的合法竞争关系与违法竞争关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在竞争法中只有文字多寡的不同,而没有主次轻重的区别。竞争法对违法竞争行为的界定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也就是规定了对合法竞争行为的认定和保护。当某一竞争行为被认定为符合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不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时候,我们能说它不受竞争法调整吗?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竞争管理关系是国家竞争管理机关在依照职权监督,管理市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即国家竞争管理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竞争是市场主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自发性行为,竞争对手之间有着自身独立的经济利益,他们在竞争中总是处处从自己的利益考虑来决定竞争行为,幻想通过竞争者自身的行为以克服或消除竞争中出现的扭曲竞争机制的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承担起这项责任,而政府则责无旁贷。因为,在当今社会中,只有政府才具有权威,才有能力把竞争者之间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调和。与竞争关系不同,竞争管理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其特点是:(1)竞争管理关系必须以具有管理职权的竞争管理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即管理者必须是具有管理职权的管理机关,被管理者只能是市场竞争主体;(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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