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债权质押
2017-09-22 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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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现代社会,债权既是获取财产权的手段,也是财产权本身。
摘要:在现代社会,债权既是获取财产权的手段,也是财产权本身。债权用益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促使债权法发生由“请求权为中心”向“以利用权为中心”的转变。当然,债权从本质上来讲仍然属于请求权,债权本身始终会存在保全的问题,只有得到周到保全的债权才能够有效利用。从保全债权和利用债权的双重角度来看,以担保某一债权为目的而利用另一债权,即以债权担保债权,便成为债权的担保和利用中一道独特的风景,也是债权法和物权法必须共同关注的课题。在以债权担保债权的多种制度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债权质押制度,所以对于债权质押制度的研究,无论对于丰富债权法的内容,还是对于完善担保物权的体系,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关键词:债权质押;设定;权利;完善
1 债权质押概述
质权,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清偿其债务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之财产折价或就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包括动产质、不动产质、权利质。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财产权为标的之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包括知识产权、股票、债权等,债权质权又包括有价证券质权和一般债权质权。所以,一般债权质权,就是以非证券化的债权为标的的质权。本文所界定的一般债权,体现于《担保法》第75条规定的“存款单”以及“其他权利”,一般债权的法律性质,结合权利质权的性质,存在“让与说”和“权利标的说”。让与说认为,质权之标的,限于有体物,权利之上不得再生权利,所以,一般债权质权,实质上是以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特殊债权让与;权利标的说认为,一般债权质权,入质债权的债权人仍为出质人,质权人取得的只是质权,二者并不等同,所以,一般债权质权,是一种以一般债权为标的的质权。我认为,担保重要的是担保物的价值,而不是其物质形态,有价值且有让与性的权利设质,不仅能满足债权人直接支配其价值的目的,还能充分发挥权利本身的价值,增加社会上的“虚拟资本”,增强交易的可信度,维护交易安全,对此,实无禁止的理由。一般债权设质,虽一些方面类似于债权让与,但二者有着实质的不同,所以从性质上讲,一般债权质权是一种独立的以一般债权为标的的质权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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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般债权质押的设立应当具备的条件
首先,设定质押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这是由质权最终实现的方式决定的。质权人同时作为债权人,当其债权届时得不到清偿时,就获得了设质债权的请求权,即取代了出质人的债权人地位。因此,并非任何性质的债权都能作为质押标的。笔者认为,带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同样不能作为质押标的。诸如继承权、亲属的抚养费请求权、退休金领取权、抚恤金受领权以及基于人身伤害产生的赔偿金等。
其次,以一般债权设定质押,必须通知原债务人。关于债权设定质押与债权转让的条件是否完全一致,债权的转让是否要经过当事人同意,大多数的学者认为:约定的债权转移只要对债务人没有任何损害,也不妨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可以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应该由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的情况及时通知给债务人。根据这一观点,许多学者认为,债权的质押也无需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但债权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债务人关于债权已设质的情况。对于通知债务人系质权的成立要件抑或对抗要件,各国立法向有分歧。反观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关于债权设定质押方法的规定。但结合我国民法对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并对一般债权设质的目的加以推敲,笔者认为,可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对抗第三债务人(即出质人之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的要件。这一作法兼顾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通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既有利于鼓励担保,也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质押不知情而遭受损害。
3 一般债权质权的效力
3.1 对被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
质权,是为担保一定范围债权的优先受偿而设定的。我国《担保法》和新颁布的《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中都没有就权利质押对被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做出规定,而是规定准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我国的这一规定,大体与其他各国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346条规定:“质权担保原本利息,利息违约金,质权实行费用,质物保存费用及因债务不履行或质物隐有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但是设定行为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1210条亦规定:“(1)质权所担保者为在现时状态的债权,特别是也担保利息和违约金。(2)质物担保质权人为偿还费用的请求权,应偿还质权人的预告通知费用,以及质物出卖的费用”。由此可见,世界各国较为统一的观点都是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除原本债权外,还包括由此所生之从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