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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参与人的利益冲突无处不在
从法律角度看,只有股东才是公司的投资者,而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的投资者还包括其它主体-董事、经理以其人力资本,债权人则以其金钱资本进行投资。其它主体虽不具有法律上的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其在公司中的利益却类似于投资者。为清楚起见,本文将股东和其它主体统称为“公司参与人”,并对其利益冲突加以研究,以期把公司制度后面的微观经济关系揭示出来,为制度的评价和改进提供实证依据。
公司参与人的利益冲突几乎无处不在。在分析这些冲突时,可以运用代理成本这一概念。经济学意义上的代理关系范围非常广泛-只要某人依靠另一人行事,则代理关系即告成立。行为方为代理人,而受行为影响者为本人。代理人总是倾向于把自身的利益置于比本人利益优先的地位,本人因此蒙受了代理成本。代理成本包括代理人自利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和本人为规制此种行为而付出的成本。在公司中,经理是公司的法律上的代理人而非股东的代理人,而在经济学意义上,经理的自利行为却使股东付出代理成本,因为股东依靠经理经营其投资公司。
一般情况下,公司参与人均可通过讨价还价达成合同安排以解决或预防利益冲突的产生。但是,由于信息不充分,交易成本的存在,执行合同的困难等因素,这些合同安排并非总能达成,即使达成亦未必奏效。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更深刻地认识到公司法律何时介入及如何介入本质上属私人安排的事务,从而使立法具有原创性和科学性。美国芝加哥大学的两位学者f.h.easterbrook和d.r.fischel在其力作《公司法的经济结构》中提出:从规范意义上说,公司法应当尽可能允许公司的参与者自由谈判,减少强制性规定,才能维持市场效率。强制性的规定只不过是为了补充公司参与者的契约所留下的缺口或空白,从而使他们之间的契约趋于完善或变得更有约束力(注:参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6页。)。该观点提供了一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公司法研究方法。本文正是采取了这种方法,分析公司参与人的合同安排可以达到何种程度,以期能为公司法的完善提供一些思路。
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具有结构性、普遍性
在公司的多数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其利益冲突是结构性的、普遍性的。控股股东对公司拥有控制权,从而少数股东有理由担心控股股东可能把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或把公司的业务转移给控股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的企业。在家庭经营的公司(家族式公司)中,也潜藏着较强烈的利益冲突,公司外部的事件,如婚姻不如,会导致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利益冲突较为强烈,表现形式多样,因此这里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来分析冲突如何解决。由于多数股东因“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而处于优势地位,通过积极寻求合同保护的往往是少数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投资是缺乏流动性的。因此在各方意见不和时,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就会处于与自己有矛盾的股东的控制之下。通过预先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和服务(雇佣)合同中作出合理安排,少数股东可以取得董事会席位,领取确定的薪水,享有对公司重大变化的否决权,取得请求以合理价格购买其投资的权利及其它重要权利。由此,少数股东可以对公司产生持续的影响,并在各方关系恶化时取得较好地位以对其离开公司作出有利的安排。因此,法律没有理由过分约束股东对自身的权利作出特殊安排的自由。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谈判愿望又不乏寻求合同保护的机制,但在实践中,预防利益冲突的谈判很少发生。其原因可能有:(1)信息不足。股东之间是一种长期的、变动的关系,因此股东难以预知将来会有什么事件影响其关系。(2)交易成本的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了节省费用,不愿或不能聘请法律顾问为其起草相关的综合性的合同文件。(3)由于股东在创立公司之时是处在一种过于乐观和信赖的氛围之中,各方不愿提出潜在的争议事项,以免产生悲观甚至因此丧失良好的商业机会。(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能对其利益作出错误判断,因而不愿意费劲去作出一些自己都不知道是好是坏的特殊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