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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①
一、合理性-对制度的需求与供给的审视
(一) 法人人格的来源和制度价值
关于法人的本质,有所谓实在说与拟制说之争,不论如何看待法人,对于法人是现代民商法上的权利主体这一点,当代各国立法已有共识。然而,在历史上,法人人格经历过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甚至在相当晚近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法人并未被当作权利的主体。
本人认为,法人成为民商事主体,是由法律赋予了其法律人格,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立法上的变化,主要是源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人类历史进入近现代,大量公司企业涌现,事实上成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经济实体。为保护法人的成员(股东)、雇员、相对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使此种组织在法律上可以其自身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讼,并与其成员或任何其他主体相区别,法律有必要认此种经济实体为法律实体。但法人与自然人毕竟不同,所以法律赋予其人格的同时并未将其与自然人人格完全等同。
(二) 有限责任原则的推导-之一:法律原则上的推导。
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原则,是法人制度和自己责任原则相结合的逻辑结论。
其一,法人制度赋予公司以法律人格,使其成为权利义务主体,或叫做法律上的人。
其二,民法上有所谓“自己责任原则”,即民事主体应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应牵涉他人。
由此推知,公司是法律上的人,是民事主体,应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应牵涉他人(含股东)。那么,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当以其出资为限,此系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原则。(顺便提一句,有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原则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由《公司法》第3条的表述可知,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资后,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再与公司的债务发生关系。)
然而,这一推理并非无懈可击:
首先,即使对自然人来说,自己责任也不是毫无例外,比如行为能力欠缺者之侵权责任,又如雇主责任,等等。
其次,法人并非自然人,其法律人格有特殊性,由此产生更多例外:早期的法人并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姑且不论②,就当代而论:(1)有些国家的合伙有法人资格③;(2)公司形态中有所谓无限责任公司;(3)中国的尚未改制成公司的国有企业法人中的一部分。这些例外有一个共同点:有法人资格但并不适用有限责任原则。换句话说,这些法人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却没有独立的责任能力。
(三) 有限责任原则的推导-之二:制度价值的经济分析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讲,有限责任原则的要旨在于在公司的投资者(股东)与相对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分配风险(包括投资风险,交易风险等)
如下图:
集合A:对投资者来说风险较小,收益较大的制度安排
集合B:对相对人来说风险较小,收益较大的制度安排,或者说是相对人可以接受的制度安排
A∩B:投资者和相对人都能接受的范围
投资者倾向于缩小自己的责任限度,最好是责任限额为零,这样他(/她)就把风险完全转嫁于相对人。
相对人则倾向于扩大投资者的责任限度,最好是令其负无限责任,以减小自己的风险。
双方都能接受的范围(交集)成为市场对有限责任制度的需求范围。只要我们默认投资者是“经济人”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投资者有一种把有限责任制度从A∩B扩展至整个集合A的冲动(而这显然不符合相对人的利益)。把这由制度经济学的语言翻译成法学语言,就是投资者有滥用有限责任制度的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