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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第一次归纳
由(一)(二)(三)可知,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非一一对应关系(有法人人格而不适用有限责任的“例外”很多,而“例外”太多了也就不再是例外了),其制度价值也并非完全重合。所以,不排除在法人制度框架内突破有限责任原则。
任何合理的制度、原则都只是在一定的定义域内合理,超过了这个范围就变成不合理,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原则也是这样。它的定义域是前述A∩B,而非法人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任务,就是把定义域外的部分定型化,以便于法律适用者的判断,从而防止把已经不再合理的情形仍视同合理(即公司法人格滥用)。
这里并不存在动摇法人制度的问题,甚至没有必要认为该法理是法人制度中的例外。法人人格的特殊性在于:其一,它是法律拟制的;其二,存在成员人格与法人人格的二重结构。此二点皆与自然人相去甚远。因此,我们没有必要把法人的责任制度拘泥于自然人的责任制度。进一步讲,也就没有必要把由法人制度和自己责任原则相结合推论出的有限责任原则绝对化。
综上所述,突破有限责任与肯定法人人格未必冲突。
(五) 词译探源及第二次归纳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日本的学说中通常叫做“法人格否认”④,国内的学者有的用“公司法人格否认”⑤,有的用“公司人格否认”⑥,有的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⑦,并无根本区别,语译出自英文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一般认为其产生于美国法院的判例。
最近有学者指出,Disregard的译意应为“无视、漠视、忽视、不理会、不顾”等,而并无“否认”之意⑧,此一观点是非常值得赞同的。
将Disregard译为“无视”而非“否认”符合该法理本意。“无视”意味着承认公司有人格但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无视其人格之存在,换句话说,公司人格只是因法律适用者的选择于此点未发挥作用,但依旧存在。而“否认”则意味着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剥夺,易引起人们对该法理的误解。比如,若因“否认”公司人格而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会产生这样的逻辑混乱:一方面,连带责任指向公司和股东这两个债务“人”;另一方面,公司已不再是“人”。
可见,将该法理表述为“无视公司人格”是比较可取的。但鉴于国内学者已普遍使用“否认”,且凡使用时都加以了必要的解释,我认为也不一定都要改过来了。
这个词译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