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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制度初论

2017-09-22 05:57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一般人格权制度初论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一般人格权制度系二十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在人格权制度领

  一般人格权制度系二十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在人格权制度领域的新发展,作为强化对人类自身关怀的人文思潮的制度性产品,对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拟通过对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的分析及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发展的论述,进而对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性质、制度价值及其在法学方法论上的意义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

  以罗马私法为范本,经后世不断阐释与发展,大陆法系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民法传统。作为市民社会的法,民法的理念、原则、规范集中体现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生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成员对权利和自由的向往与追求,而其营养源泉则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民法自身也因其对人类生存的关怀而融入文明的洪流,推动着社会的进步。(注:江平、苏号鹏:《民法文化初探》,载《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民法在其本质上是人法,而不是财产法、商品交易法,财产制度只是人的舞台,民法中的各项权利都是人的权利,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也是指人的自由。在民法的发展中,对市民法传统理念的怀疑,从末波及人格权神圣和身份平等这两个理念,这一现象适足说明,上述理念具有无可怀疑的文化价值,同时也反证了市民法是人事法和普通私法的道理。(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3页。)没有对人的终极关怀,没有对人自身的尊重便没有真正的民法,此一价值理念已成为民法的精神核心,民法也正是以这一精神内核为基点加以展开,形成了自己的体系。民法体系中,以人为核心,规定了人的主体资格,为维护人的尊严而规定了人格权,规定了人得拥有的财产权,及得与他人依自由意志缔结契约,得继承财产、缔结婚姻等。所有这一切都是围绕一个中心,即塑造一个独立、自由、平等的人。

  民法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己任,那么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也便显而易见了。人格权是主体对其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它集中体现了民法的精神核心,即对人的关怀与尊重,民法中的其他制度都是围绕这一核心而加以安排的。私有财产权的维护是人之最基本的尊严,财产权随意被侵犯的人,有何人之尊严可言,可见财产权维护的背后隐含着更高的价值定位,即人格利益的保护。而契约制度,不仅是市场经济的枢纽,而且涉及到个人的平等、自由和人格的发展。(注:王泽鉴:《台湾的民法与市场经济》,载《法学研究》1993第2期。 )因此,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人格权处于核心地位。正如谢怀@①先生所指出的那样:“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因为人格权是与权利者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注:谢怀@①:《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二、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

  (一)历史回顾

  人格利益上升为权利,而由法律加以保护是从个别的具体人格权开始的,最初主要是一些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这些人格权直接以物质性人格利益为客体,是人作为主体独立自由存在的物质前提;同时法律也承认了一些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如名誉权、贞操权。罗马法中的“对人私犯”的规定,便是专门对侵犯主体自身的人格侵权行为的法律调整,其中便有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等保护的规定。(注:参见周楠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01页。)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尽管没有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规定,但出于对人格利益保护的实际需要,从十九世纪初期法国法院就开始通过扩大对民法典第1382条的解释,来保护人的名誉、姓名、通信秘密等权益。(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0页。)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在其12条规定了姓名权的保护,847条规定了对妇女贞操权的保护,同时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可见《德国民法典》在人格保护上有较大发展,但其中仅有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而没有设立一般人格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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