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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期间,纳粹专政,滥用国家权力侵害个人自由,唤起了个人对人格之自觉以及社会对人格之重视。二战后,在德国民众对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强烈呼声之下,德国法院顺应这一潮流,通过一系列判例,根据其基本法第1条、第2条,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在著名的“骑士案”中,某骑士以其照片被用作增强性能力的药物广告而提起侵害名誉的赔偿诉讼,德联邦法院类推适用民法典847 条关于侵犯自由权的规定判决原告胜诉。“人参案”中某国际法教授被一篇学术文章误称为研究人参的权威,一制造含有人参的增强性能力药物的药厂,在其广告中引述了该教授的学术,该教授为此诉至法院,德联邦法院直接引用其基本法第1条、第2条规定,认定药厂侵害了教授的人格权,应负赔偿责任。(注: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另在“读者投书案”、“犯罪纪录片案”中,德国法院均依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 2条判决原告胜诉。法院在判决中强调人格尊严应受尊重,人的尊严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使人格尊严成为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注: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世界上首次以法典形式确认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该法第28条规定:人格受不法侵害者,得提起侵害除去之诉。另瑞士债务法第49条也规定:因过失损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上述规定,瑞士对人格权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设立了一般条款,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日本民法原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规定,但战后日本修正民法时增设了民法第1条之二, 规定民法应以人之尊严及两性本质平等为本旨而解释,从而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二)一般人格权制度设立的成因分析。
本文第一部分已简要论述了民法是人法,人的价值是一切价值的终极源泉,民法正是出于对人的价值和尊严保护的实际需要而设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充分保护、尊重人格,不仅需要对物质性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且也需保护精神性人格利益,但由于缺乏对人精神性利益损害的法律救济手段,找不出量度该损害及补偿该损害的有效方法,同时出于对物质玷污人格价格纯洁性的担心,传统民法对精神性人格利益损害的保护一直持谨慎态度。(注:直到近现代,德国、瑞士、日本、台湾等的民法中对精神性人格利益损害的物质赔偿还均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也正因为如此,传统民法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是从财产权利开始,同时在人格利益中侧重保护物质性人格利益,对物质性人格利益的侵害,最初只对由此造成的物质性损害加以赔偿,对同时造成的精神性损害给予赔偿仅是近现代的事情。
随着人类自我意识的进一步觉醒,自我价值的发现,对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侵害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人们认识到对于人这种特殊的生物体,对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