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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法案》何以成为宪法秩序 帕特农?(1)(2)

2017-09-25 01:31
导读:拟议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修正案,立意明确而清晰。第一条修正案主要是担心立法者缺乏对人民的了解和知识,第二条修正案则是限制国会议员将人民的收

拟议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修正案,立意明确而清晰。第一条修正案主要是担心立法者缺乏对人民的了解和知识,第二条修正案则是限制国会议员将人民的收入装进自己的腰包。其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有关政府结构问题,而非实质性的个人权利。为体现这一点,必须随着人口的增长,适度增加国会议员的名额,保证各州有充分数量的代表在国会中议政,参与决定全国性事务的处理,以使他们能够与各州人民保持充分联系,有足够的同情心感知普通民众的冷暖,通过限制在本届任期内通过增加自己薪金和报酬的法案,防止这个因远离各州人民的国会重新演变成为一个贵族式的机构,高高在上,只在意自己的钱包,而对各州人民的生死置之度外。只是由于各州利益上的分歧,这两条修正案在交付各州表决的过程中,未获通过,《权利法案》才成为今天人们所看到的样子。  综合原初的第一条、第二条和被通过的后十条,这两条成为流案的修正案未获通过并不影响通过分析其当初的制定背景和条款内容来阻碍这一理解,即《权利法案》并不像今天实践中那样,是单纯个人主义的体现,而是对宪法原文的补充,是通过强调和确立政府结构、人民参与、州权力、个人权利来限制新成立的联邦国家,使其不至于陷入自利的泥淖,确保共和政府的品质与属性,真正体现宪法序言中所做出的“我们美国人民……,特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宣示,确保人民主权。这使得《权利法案》一开始就被赋予了自由民主的双重价值立意之时,还使它获得了一个重要的宪法品性:《权利法案》只约束全国性政府,不约束各州。在此,还有什么比这一立意更加清晰呢?是出于保护自己的愿望,也是出于恐惧受到伤害,连接着不信任和缺乏信心,促使了《权利法案》的制定。自然,像其他在美国根深蒂固的信念一样,宪法原文和《权利法案》既是美国独特的不信任政治哲学的体现,也在客观上以其政治实践重新巩固并强调了这一政治哲学,其中也不乏洛克哲学在新大陆的影响,及寻常百姓的人之常情。  决定《权利法案》制定的不只是要保护个人自由,更是一个各州和人民试图限制全国性政府,确保人民主权的共和国家品质不致被稀释的努力过程。因此,是恐惧和不信任导致了《权利法案》的制定,这就决定了《权利法案》不可能只是个人主义价值的体现,其中还有州抵制全国性政府的民主共和价值。这使《权利法案》从字里行间始终流露出对个人自由与民主共和价值的双重关怀。  二、 相互缠绕:宪法原文与《权利法案》  《权利法案》的制定,充分考虑了宪法原文中的相关条款,其结果是:宪法原文与《权利法案》互为映衬、补充,紧紧缠绕在一起。宪法原文并非只是对政府机构、组织、权限的规定,它也包含了自由;《权利法案》也非仅仅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它也包含了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并且,《权利法案》的每一条都与宪法原文形成一个有机的对应。  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的第四十八篇反复阐明这一观点:宪法草案本身就是人权法案,不列举权利不意味着不保护权利。他说道:“拟议中的宪法草案,如获通过,亦既为联邦的人权法案”。[12]他认为那种认为宪法无人权法案内容的说法实在甚为不当。“在建立政体的大法的任何部分中既可发现人权法案的内容,则公民权利次序如何列举自然无关宏旨。因此,可谓有关议论纯系限于措辞和形式上不同意见,完全与事物的本质无关”[13] 同时,另外一件史实也可以说明这一问题。麦迪逊在起草了《权利法案》之后,曾提议把宪法打散,把十条修正案编进宪法正文,因众议员谢尔曼等不同意,才采取了对宪法“修补”的办法,列为宪法修正案前十条。[14]这说明,将宪法原文和《权利法案》分开来只是一个技术问题,并不说明宪法原文仅仅有关政府机构而无关个人权利,而《权利法案》也不就是有关个人权利而无关政府机构及其权力限制。历史上的这段公案也可以通过阅读宪法文本得到印证。  首先,宪法原文也规定限制国会制定侵犯个人自由的法律,并规定在刑事司法审判保障个人自由,限制司法机关的专横。宪法原文第一条第九款全部列举的是国会“不得”行使的权力,在这一款的八项内容中,每一项都含有“国会不得……”。这既是限制国会的权利,也是通过划定国会权力的边界来保障个人自由,其与修正案第一条规定的“国会不得制定下列事项的法律……”没有什么实质差别。兹举几例说明这一点。  例如,宪法原文列举国会不得行使权力的第九条(2)规定:人身保护令状的特权不得停止,第(3)规定:公权剥夺令或追朔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之。这些限制国会制定剥夺或者限制个人自由的条款包括了不得终止人身保护令的颁发、不得剥夺公权、不得制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授予贵族爵位,它们与《权利法案》第一条限制国会制定限制和剥夺个人权利的条款互为映衬。前者是个人权利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利法案》则是在宪法原文限制国会立法权范围基础上的补充,二者共同构成对个人自由的保护。  又如,宪法原文列举司法权的第三条第二款第(2)规定:一切罪案,除弹劾案外,应以陪审团审判之。该项审判应于发生各该项罪案之州举行之。但罪案非发生于任何州时,该项审判应由国会以法律所指定的地点举行之。其中,一切刑事案件必须由陪审团审判,既是对包括负责控罪的行政机关和负责审判的法院的限制,以保障个人自由不致陷入司法机关的专横,同时,参与陪审还是公民的政治权利。它与《权利法案》第五、第六条的规定前后呼应。《权利法案》第五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得被判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该条在宪法原文规定一切刑事审判须由陪审团审判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在判死刑和名誉罪时须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是对宪法原文的补充。[15]  再如,第三条第三款(1)规定:背叛合众国仅包括与合众国仅包括与合众国作战、依附、帮助或者慰籍合众国的敌人者,始为犯叛国罪。无论何人,非经该案证人二人证明或经本人在公开法庭自首,不受叛国罪的判决。该款(2)规定:国会有权宣告惩治叛国罪之权,但剥夺叛国罪犯的公权时,除剥夺公权终身者外,不得剥夺涉及继承权,亦不得没收其财产。这里特别以宪法规则而不是刑事法律规则的形式规定了叛国罪的构成要件;宣告惩治叛国罪的权力在国会,[16]而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法院在为叛国罪定罪时所应遵循一定的条件,即或者两名证人作证,或者本人公开自首;限制法院剥夺公民权利的范围:继承权不得剥夺,财产不得没收。宪法原文之所以特别规定叛国罪的定义、成立要件、宣告机关、权利处分的限制,是源于殖民地时期的痛楚经历与黑暗记忆。那时,叛国罪乃一切刑事指控中最为严重的犯罪,身为宗主国的英国国王经常以各种理由和名义,在缺乏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叛国罪定罪于某一个人,且由国王控制的法院对定罪之人剥夺公权,处以死刑,并被剥夺继承权、没收财产。因此,一朝被定为叛国罪,就意味着被辱没血族,成为身无分文的孤魂野鬼。独立甫久的美国对此记忆犹新,且新独立的国家也深恐因叛国和投敌,使这个生命尚属脆弱的新大陆陷入四面埋伏和风雨飘摇之中。痛定思痛,制宪会议特意以宪法对叛国罪作出了明确和排他的定义,将国会作为宣告叛国罪的机关,明确成立叛国罪的要件,限制司法机关处分叛国罪的权利。这即是明确由人民代表集体决定一个人叛国罪成立与否,避免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专横。它们与《权利法案》第六条规定刑事犯罪中被告人的权利如出一辙。只不过,宪法原文特别将叛国罪单独予以规定,严格限制,《权利法案》又补充了在一般的刑事犯罪中的被告人的权利。两者相辅相成,共同限制国家机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专横,保障个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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