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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法案》何以成为宪法秩序 帕特农?(1)(3)

2017-09-25 01:31
导读:其次,《权利法案》也不仅仅是保障个人自由,还突出了民主共和,它与宪法原文所强调的民主共和价值没有二致。仔细阅读,几乎《权利法案》的每一条

其次,《权利法案》也不仅仅是保障个人自由,还突出了民主共和,它与宪法原文所强调的民主共和价值没有二致。仔细阅读,几乎《权利法案》的每一条都体现了民主共和价值,这突出表现在诸项修正案的措辞上。《权利法案》在多处使用“人民”(people)一词,而不是“人”(person)。在此,人民既是作为集体存在,也是独立的个体。作为集合体的人民,它所要求的不只是对个人自由保护的诉求,而是具有对抗专制的功能;作为个体,个人享有免受专断权力侵害的自由。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事项的法律包括“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言论、出版、集会和出版所保障的不仅是个人自由,它们还是人民用以通过政治表达,促进自治政府自我约束的重要手段和机制,属于舆论监督。言论等自由的舆论监督对于自治政府的作用,是广被美国社会主流观点所认识和接受的价值。正是通过言论等表达手段所发表的意见,构成了对自治政府的严厉约束,防止其蜕变为自利的君主政体。而长期被学者、法官和律师所忽略的第二条和第三条,无出其右,也是自治的人民和各州对抗专制政府的必要手段。第二条规定:“纪律严明的民团,为保障自由国家的治安所必需,故不得侵害人民备带武器的权利”。[17]此处的民团,并非是国家军队,而是各州的民兵组织,其主体是“人民”而不是“人”,而动词则由两个词组成“装备”(keep)和“携带”(bear)。这一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人民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装备武器来反抗专制政府;二是个人有携带枪支以自卫的自由。要想确证这一点,必须将目光回溯到立国之初。那时,军队控制在英国国王的手中,正是各州用以保全自己自由和治安的民兵组织,打响了独立战争的第一枪。因此,在各州看来,各州的民兵组织是自由和治安的保卫者,对民团的保护是各州保护自己抵制联邦政府专制的重要手段和力量。而在合众国平稳运行将近一个世纪之后,对全国性政府的警惕已显得不必要,该条最初的“装备”(keep)立意遂逐渐淡出,只剩下个人自由“携带”(bear)武器以自卫还有价值了。第四条、第五条的措辞很清楚,这些条款也是强调“人民”而不仅仅是单个人的权利不得被剥夺或者限制。  为了强调作为集合体而非单个人的人民权利,确保政府的自治共和属性,《权利法案》在前八条逐一作出规定之后,还意犹未尽,特意于第九条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剥夺和抹杀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这既是对人民和各州保持抵制有可能出现的自利政府能力的一个有力的宪法保证,也是对各州和人民的一颗定心丸。那就是,即使是宪法对人民权利的列举,也不意味着人民只可凭借这些权利和手段,对抗可能的专制政府的专断和自我牟利,人民还可以凭借那些《权利法案》未加列举的权利形式来保障自治政府不致被自利的官员所侵蚀。  最明确无误地表明这一点的是第十条修正案了。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困惑于为什么体现个人自由价值的《权利法案》竟有一条看起来完全与个人自由无关的条款。第十条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予中央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保留于各州或人民”。这是因为,宪法原文虽然列举了授予中央的权力和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但是,这种列举并非穷尽当时所有事务的处理权力,制宪者也意识到未来还有可能出现新的权力,为了明确新政府的共和性质,第十条修正案对此特别予以强调:那些未授予中央和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属于各州和人民。如果按照这一全新的解释再来阅读该条,则其内在涵义最清楚不过了。因为《权利法案》通篇都是试图通过既强调个人自由,也强调人民和各州的权力,来达到约束全国性政府的目的。如果按照纯粹个人主义的读法,自然就会对此困惑不解,疑虑重重;而如果一旦恢复《权利法案》的双重价值,困惑与疑虑自可烟消云散。  除此之外,《权利法案》在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修正案四处提到了陪审团。是否陪审团作为普通法的遗产,仅仅要求在民事、刑事指控和刑事诉讼中使用呢?有一点必须提到,那就是长期在法学院课堂上被纯粹作为民事诉讼条款讲授的第七条,更是引起人们的困惑:如果说刑事追诉程序尚可以由宪法规定,毕竟刑事惩罚无论对于一个人的名誉,还是对于一个人的自由、财产和安全的处置都是极为严重的,那么,何以大动干戈,由宪法来规定一个区区的民事程序呢?这是因为,独立后的美国在涉及私人财产的处分上仍然沿袭了母国的普通法体系,而普通法上的纠纷多系私人之间的财产纷争。在各州和人民看来,一个自利政府专横的表现之一就在于专断地剥夺个人财产,并且是由法院以判例法而不是制定法来负责裁决的。殖民地时期充满了这样的事例,屡见不鲜。为此,反联邦党人对在宪法草案只规定刑事诉讼中适用陪审团,而对私人诉讼未加规定大为不满。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在八十三篇专门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试图说服反联邦党人,认为不规定并非就是取消,因“沉默不等于废除”,而且,各州在事诉讼中的陪审团制度不完全相同,宪法无法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宪法不规定只是留待各州立法机关自行立法。[18]但是,他的解说同样没有获得足够的信服。对于美国多数公众而言,合众国必须杜绝不经陪审团而处分财产的事件在新大陆再度重演;必须对法院适用判例裁决涉及财产归属的程序进行限制;必须由陪审团审理,而不能由法官单独作出决定。这一切,都是为了防止法官专断地剥夺个人财产。最后,在民事诉讼中设立陪审团,还是成为《权利法案》的第七条。第七条修正案这样规定:“在普通法上的诉讼,其诉讼标的如超过二十元的案件,有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由陪审团审理的事实,除以普通法的规定外,不得于合众国任何法院中再加审理。”以此可以看出,除去例外,陪审团裁决的事实还是具有终局效力的不可推翻的决定。这是对法院何等严厉的限制啊!  同时,如果明确了《权利法案》个人自由与民主的双重立意,则陪审团就不单纯是法院在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中所要遵循的程序,也不仅仅是个人的程序权利,它还是公民参与审判的组织体现,目的是抵制司法机关可能出现的专断。在此,对司法机关的警惕和限制遵循了共和政府的一贯逻辑,那就是,在自治政府之下,没有任何一个机构应是自我服务的,也没有任何一个政府机构是值得绝对信任的;必须像对待立法机关一样对待司法机关,实现对法官的约束,以防止其坠入腐败与专断,剥夺或者限制人民的个人自由。并且,陪审团作为在司法活动中实现民主价值并不是强词夺理和一相情愿。合众国早期和各州的历史可以证明,陪审团和投票一起一直是作为公民权利而不是个人权利而存在,作为公民的政治权利而不是私人权利而存在,作为公民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而存在。此处,是公民权利而不是个人权利(civil rights)和私人权利,是一部分具有完全公民资格的人享有参与陪审的权利,而不是全部。那些享有私人诸如签约、拥有财产、管理财产等权利的妇女、外国人等没有投票的资格,自然也没有参与陪审的资格。这样,陪审团的地位与价值就必须予以重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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