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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的解构与重构(1)(2)

2017-09-25 02:15
导读:(二)不起诉制度对实体正义的体现 刑事诉讼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国家公诉机关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立法的确认。公诉机

  (二)不起诉制度对实体正义的体现
  刑事诉讼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国家公诉机关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立法的确认。公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要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对已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有罪作出判断,针对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不同的处理。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对案件的最终认定权属于法院。而当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时,公诉机关就实际拥有了对案件的最终认定权。这时,对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权进行监督和制约,以确保公诉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满足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就显得至关重要。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对起诉条件作出了严格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公诉机关必须依法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法定不起诉的情况,出发点就在于从立法上防止检察官的擅断,保证不起诉决定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我国立法还有存疑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普通人眼里似乎不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而实际上,这是在刑事诉讼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必然结果。
  在哲学意义上,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实都无法恢复其原始状态。“人不可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就是这一命题最形象的例证。实体正义的实现要受到主客观条件乃至诉讼程序及其他价值追求的制约。“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在现实实践中只在我们面前展现了一种永恒的乌托邦构想——它不过是国家实现刑罚权希望达到的理想境界而已,我们只能把它作为追求的目标,却不能当作实践的标准。在主要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刑事诉讼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是宁纵勿枉。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因此,从理论上讲,对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是“可以”,而是“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存疑不起诉必须确保罪疑状态不是由侦查机关的不作为等渎职行为人为造成。这就要求人民检察院加强对补充侦查的范围、方式、效果的监督甚至主导,使有罪的人受到追究,减少犯罪黑数的发生,发挥刑法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职能,实现实体正义。存疑不起诉同样体现了实体正义的要求。而酌定不起诉则是对刑事诉讼价值追求进行综合权衡后的结果,下文还将进行详细论述。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二、程序正义与不起诉制度
  
  (一)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刑事诉讼程序所蕴涵的正义理念的内容绝对不仅仅包含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也是其应有之义。刑事诉讼本身并不是发现真理的最好方式。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真相的探求是在一种受到严格限制的条件下进行的,而且这种认识也不存在可以衡量的外在标准。如果只强调对事实真相的探知,那就陷入了程序工具主义的泥潭,刑事诉讼甚至没有必须存在的理由——工具本来就可有可无;可以使用此工具,也可以使用彼工具。在我们无法确保每一个案件实体正义都能完整实现的情况下,诉讼程序如何维持其权威呢?
  诉讼程序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合法方式,除了关注查清案件事实外,还强调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给当事人以公正的对待,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裁判结论才易于被当事人接受。在程序进行中蒙受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也许会对判决结果并不满意,但由于已被提供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并相信法官公正无私地进行了审理,这种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依据而只能接受。辛普森案中的被害人家属在辛普森被判无罪后说:“今天正义受到了践踏,人权受到了践踏,但是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法院判决在这里所产生的定纷止争的效果并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正确”这种实体性的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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