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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19世纪前期,施塔尔(Friedrich Jurius Stahl,1802-1861)和布隆奇利(Johann Kaspar Bluntschli,1808-1881)等人进一步为后来的拉班德他们,预先夯实了实证主义宪法学的基础。
施塔尔是研究法哲学起家的,在法哲学的代表著中论述了他的国家理论 和 君主理论。[7] 他严格区分了国家的目的(内容)和国家的方法(形式),为此认为国家也可分为道德国家(Sittliches Reich)和法治国家(Rechtsstaat),其中,道德国家是“神性人格化”的国家,人类的共同体必须是道德国家,为此而设立法治国家,质言之,法治国家无非是实现道德国家的一种方法意义上的设备。而近代国家必须是这种法治国家,也就是说,国家必须就国家行为的发动、国民的权利行使进行严格的规定,方能实现作为国家目的的道德理念。我国台湾学者 陈新民 博士曾指出,施塔尔对法治国家“采行形式意义的认定,且必须透过实证法律来界定国家权力运作之轨迹和范围”,[8] 这是很准确的评判,日本学者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认为其学说“形成了近代德意志的实证主义宪法理论的基础”。[9]
布隆奇利是一位 “在德意志宪法学史上留下了巨大的足迹”的学者。[10] 他的思想诞生在一个市民经济逐步发展,自然科学、尤其是生物学取得重大成果的时代。在这种气运下,自然法学的社会认识就顺理成章地被看作是主观的、观念的假想,为此,抛开自然法思想的立场来建构国家理论,并在这种理论的框架中考虑市民的自由,就被提到当时的宪法学的面前。布隆奇利回应了这个时代的课题,并巧妙地借用了科学,或确切地说是生物学的思考方法,提出了所谓的“国家有机体理论”。在他看来,国家的出现是独立于人的意志和创意的自然过程,其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