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有技术的国际保护(1)
2017-09-28 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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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专有技术作为国际技术贸易的主要标的,在现代知识产
[摘 要]专有技术作为国际技术贸易的主要标的,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 是一种含有巨大经济利益的财产权。这种财产权在现实的商业交易中形成了纷繁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新挑战,国际上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保护。因此有必要分析专有技术涵义及法律性质,探讨专有技术国际保护的合理性,提出专有技术国际保护的四大框架。
[关键词]专有技术,专利,国际保护,知识产权
一、专有技术的涵义及法律特征 专有技术一词译自英文“know - how”,即“I know how to do it”的缩写,意思是“我知道怎么做”。作为法律术语直到1944 年才首次出现在美国的一个判例中。20 世纪50 年代以后,该词逐渐推广,随后在国际技术贸易中频繁使用。我国在60 年代中期的技术引进合同中,开始使用“know - how”这一术语,但对其译法却不一致,有的译为“技术秘密”、“技术诀窍”、“非专利技术”等,或直接译为“诺浩”。1980 年财政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首次在立法中将“know - how”称作“专有技术”写进条文。此后我国立法、有关解释及商业实践基本沿用“专有技术”的提法。 但对专有技术的法律定义,迄今仍未统一。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1964 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发明样板法》中曾对专有技术定义:“所谓专有技术是指有关制造工序,以及产业技术使用知识。”国际商会拟定的关于保护专有技术的标准条款草案中认为“专有技术是为了完成某种在工业上有贡献的技术,或为了使其能在实际上应用所必要的秘密的技术知识,或此种知识的积累。”[ 1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0 年出版的《发展中国家示范法》第二部分第201 条规定,专有技术是指“来自经验或技艺,能够实际应用,特别是工业上应用的工业情报、数据、资料或知识。”目前对专有技术作出的较有影响且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定义为1969 年在布佩斯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会议上通过的匈牙利代表团的提案:“专有技术指享有一定价值的可以利用的,为有限范围专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形式和不作为工业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者上述对象的组合。”我国对专有技术的理解基本上与此类似。但未对专有技术的定义作直接明确的规定,而是从工业技术和生产管理及商业经营几个方面有所侧重地作出界定。从工业技术和生产管理方面的界定如1985 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1988 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 条第2 款的规定。在商业经营领域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未明确规定“专有技术”,但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里明显涵括了专有技术的内容。 专有技术的发展,已经成为法律概念上的技术形式。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持有人凭秘密而获得自己的权利。它与通过遵循行政程序而存在的专利权不同,注重的是实效心理。[2 ]它又可与专利权一起,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互为补充, 互为增益, 进行转让。它与商业秘密有着极深的渊源,但比商业秘密出现的时间晚。两者常常被用作同义语,但又不尽相同:一方面,专有技术可以(但并不必然) 构成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商业秘密涵盖在专有技术之中。[3 ]商业秘密不仅包括那些不能独立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技术内容、没有专利性、为少数人所知、能应用于生产实践并产生较好技术效益、经济效益的秘密的技术知识和经验(也叫know - how) ,而且包括那些具有专利性,但是发明人不愿公开而未申请专利,可以在工商业中使用并在商业流通中获得利益的秘密(trade secret) .[4 ]由此可见,专有技术具有以下独特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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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非专利性。非专利性使专有技术不受工业产权的强制性保护。但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属知识产权的一种。它与专利权可以相互包含,因此,存在范围十分广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