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公正的司法保障(三)——论负面竞选的审
2017-09-28 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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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负面竞选的司法救济 在言论自由的宪法框架内决定合法
叁、负面竞选的司法救济
在言论自由的宪法框架内决定合法性问题之后,下一个问题自然是针对负面竞选行为的法律救济。如果负面竞选被判决违法,诽谤制造者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像在高雄市长选举那样,受害人认为失实的政治文倡导致其落选,那么传统诽谤法的制裁不仅未必能还受害人以公道,而且也不能纠正负面竞选给整个选举和民主体制所造成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考虑违法行为是否如此严重,以至必须宣布选举无效幷重新选举。然而,如果法院要采取此类“大动作”,那更是要慎之又慎。三五个主审法官要宣布千百万张投票全部推倒重来,毕竟需要非凡的勇气;万一司法判决有误,无疑将构成少数精英对多数主义民主政治过程的不当干涉。在这个意义上,选举的司法救济是一个甚至比负面竞选的规制更敏感的话题,因而必须受到足够的认真对待。
一、选举的终极性与公正性
近年来,美国挑战选举的诉讼越来越多,而法官经常遇到不存在适当救济的困难。[1] 由于挑战时间一般离选举很近,法官难以发现适当的事前救济。[2] 由于选举面临许多迫切的期限并涉及众多选民的利益,法官往往找不到适当的行政救济,最后的判决往往不利于保护原告权利,从而形成了「救济恐惧」。[3]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司法干预对民主选举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如果法院在审查后发现选举结果存在严重问题,因而宣布选举无效并要求重新选举,那么势必会产生增加成本、有利于资源众多的候选人、降低选民热情、选民改变选择、变更选举议题等。更重要的是,由于选举大都会伴随这样或那样的不规范,动辄赋予司法救济必然会导致延误、损害选举的终极性、容易导致滥讼并纵容过度司法干预。况且第二次选举未必能在没有舞弊的情况下复制第一次选举的合法结果,财力雄厚并具有稳定政党支持的候选人可以在短时间内动员选民,而一些不积极的中间选民可能不愿意专门为了一次选举出门,因而主要依靠中间选民支持的候选人未必能动员他们再度参与。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然而,这些理由都不足以超越选举本身的目的——体现多数选民的意志,因而司法救济存在问题并不表明法院应该无所作为。试想,如果明知选举过程存在严重问题,选举结果并不体现多数人的意志,但是得不到司法的审查和纠正,那么这种「终极性」又有何意义?毕竟,「法院的职责在于纠正任何疏忽或错误,并使选民的真实意志发挥效力。」[4] 正如威斯康星州的首席大法官(C.J. Winslow)在不同意见中指出:
至为重要的是,实际上胜选的人应该当选。作为我们政府的基本原则之一,获得最大多数选票的合法候选人是唯一的合法官员。且如果一个获得少数选票的候选人获得了职位,或法院在收到正当请求后拒绝调查问题,并对实际当选人获得职位的权利产生了严重怀疑,那么对民主政府的尊重就受到了严重震撼。[5]
至于司法干预给民主带来的各种问题,可以透过限制竞选资金或国家提供适当资助而得到适当解决。由于重大政策问题在前一次竞选中已经充分讨论,第二次选举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且成本相对较小。因此,推翻选举结果的成本绝不意味着司法应该对选举违规行为熟视无睹,而只是意味着司法干预应该谨慎。不论如何,既然选举救济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选举公正,法院一般都要求挑战者证明司法救济至少有可能改变选举结果。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没有证据表明结果改变,舞弊的严重性质也可能足以导致重新选举。 总之,选举争议包含两种相互矛盾的政策考虑:选举终极性和选民意志的公正体现。虽然终极性政策有助于稳定政府运行,却不能为这种政策本身的职能提供正当性。促进终极性的政策有助于节省诉讼开支、避免中断政府运行并减少政党滥讼的可能性,久拖不决的诉讼则不仅耗费政府资源,而且也打击新上任者的公共威信,影响政府的稳定运行。但是选举的目的在于给予人民选择政府的机会。如果司法的焦点在于保证选举体现选民的意志,那么法院就有助于维持社会对选举公正的信念。如果司法焦点过分偏向终极性,那么选举错误得不到纠正,选民将逐渐对政府的公信力丧失信心。一旦出现了这种不良趋势,那么政府统治的确定性还有什么意义?夏威夷最高法院指出:「在我们民主政府形式所保障的所有权利中,选举权或许是最基本的权利。这项权利内含着选民的选票获得记录的权利,以及获得尽可能完美的选举过程之权利。我们的判决结果必须符合这些原则。」[6] 因此,在处理选举争议中,法院必须要平衡这两种政策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