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公正的司法保障(三)——论负面竞选的审(3)
2017-09-28 03:45
导读:三、美国选举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违规行为可能以3种方式影响选举结果。第一,违规行为可能计入违法表决,例如没有经过登记的人参加投票或登记选民重
三、美国选举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违规行为可能以3种方式影响选举结果。第一,违规行为可能计入违法表决,例如没有经过登记的人参加投票或登记选民重复投票。第二,违规行为可能将合法表决排除在外。第三,贿赂、恐吓或欺骗性言论可能不适当地影响了选民选择。一旦证明以上三种违规方式存在,那么就需要进一步探讨受影响的选票在数量上是否足以改变选举结果。[19] 要证明结果改变,原告一般需要指出受违规行为影响的选民以及他们的投票方式。在实践中,这一要求很难实现,譬如证人很可能不愿意公开承认故意的违规行为。即便确定了违规或受违规行为影响的选民,让他们出庭作证也存在其它问题。首先,选举本来应该是秘密进行的,在法庭上强迫他们说出自己的选择违反了秘密投票原则。其次,法官很难判断选民证词的真实性。对于不当计入的违法表决来说,这些问题比较简单。但是对于没有计入或受到影响的合法表决来说,举证要困难得多;除了投出但是没有计入的合法表决,原告很难举出改变结果的直接证据。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不要求证明影响结果就判决重新选举,[20] 但是绝大多数法院并不愿意轻易宣布选举无效。
1. 无需证明影响结果的重大舞弊行为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不要求证明违规行为对结果的影响就要求重选。这种判决大致分为两类:胜选者不符合职位的资格,或自己对严重的违规行为负责。但是对于后者,大多数州都要求证明违规行为对结果的某种影响。只有不到20个州的立法明确规定某些违规行为不需要影响选举结果就足以宣布选举无效,例如舞弊、侵犯选举权的行为以及处心积虑的严重违规行为。[21] 自动宣布选举无效的理由主要是保证选举过程的完整,以及违规者不应从违规行为中不当得利,但问题是如果不证明违规对选举结果的影响,就不能确定其损害了选举过程之完整。况且如果违规者是负责选举的官员或和候选人无关的第三者,那么原告就必须证明违规行为对选举结果的影响。因此,自动无效只能被理解为一种刑法意义上的惩戒措施,而这种惩戒对于负责选举的官员或对选举结果并不关心的第三者来说是无效的,例如负责选举的官员可能透过拒绝某些种族的选民投票来剥夺其公民权,而他们很可能对重新选举满不在乎。[22]因此,简单宣称舞弊存在是不够的;所主张的舞弊或违法行为必须足够严重,以致将自动推翻选举结果。由于任何选举都不可能完美无缺,法院不会因为技术要求的次要违规就宣布选举无效。只有在违反强制性(mandatory)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判决选举无效,而只有在立法明确宣布某种特殊行为对于选举有效性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时候才构成强制性规定。[23] 在决定什么是选举立法的强制性规定过程中,法院必须适当考虑选举法的基本目的,也就是选举规范和结果公正,而不是次要的形式要求;如果负责选举的官员犯了无辜的不规范行为,而这种行为不带有舞弊且没有干预选民选择的完全自由和公平之表达,那么法院就不会太较真。如果立法规定实质性地关系到自由和理性的投票、选举结果或选举过程的完整,法院可以认为这条规定是强制性的,并宣布任何违反这类规定的选举无效,而不需要证明违规行为改变了选举结果或使之蒙上疑云。[24] 例如秘密选举是强制性要求,因而违反这项要求的行为将使选举自动无效。在少数情况下,即便不可能改变选举结果,但是选举过程发生重大失误,那么法院仍然要求重新投票。例如在1981年的案例中,[25] 多达40%的选民没有得到选票,2578位选民被剥夺了投票的机会。虽然投票结果已经是3257比588,法院还是要求重新选举。由于公平标准给予司法过多自由裁量,其适用应仅限于大规模剥夺选举权的情形。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另一方面,选举行为的不规范并不足以使选举无效,因为即便负责选举的官员可以受到惩处,官员的错误行为不应伤害选民的选举权。[26] 「宣布选举无效是影响最严重的司法行为,只有性质最迫切的情况才能为之提供理由。」[27] 如果不存在舞弊行为,那么技术上的不规范(irregularity)并不足以宣布选举无效。所谓「不规范」,是指选举过程没有履行某些法定程序,但是不足以影响选票的「诚实性」(honesty)。在1942年的案例中,[28] 原告主张选举过程违反了一系列选举法的规定,例如监督员没有呆在封闭的投票站外,没有让选民签署投票证,选票存根没有和选票分开处理等。但是法院判决,在没有发生舞弊的情况下,没有剥夺合法选民选举权的不规范行为并不足以使选举无效。只是泛泛地主张诸多舞弊行为也是不够的,有关主张必须具体和准确地证明舞弊存在。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