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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有技术的国际保护(1)(2)

2017-09-28 03:45
导读:(二) 秘密性。秘密性是专有技术存在的前提,也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关键。一旦丧失秘密性,专有技术便进入了公共领域,其他人可随意获取而不必支付

(二) 秘密性。秘密性是专有技术存在的前提,也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关键。一旦丧失秘密性,专有技术便进入了公共领域,其他人可随意获取而不必支付任何费用,专有技术即失去了商业价值。只有处于秘密状态的专有技术,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商业秘密对专有技术合法持有人提出的保密要求较其他技术更高。  
(三) 实用性。实用性指专有技术具备一定的技术价值,能够直接应用于生产、经营和管理实践,有可传授性,能作为技术贸易的标的。通过转让,使其经济价值得到更充分的体现。
  
二、专有技术国际保护的合理性  专有技术作为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之一,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是一种含有巨大经济利益的财产权。这种财产权在现实的商业交易中形成了纷繁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新挑战。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强调对专有技术进行国际保护,其合理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补充专利保护的不足  专有技术与专利同属工业技术,但经过法定行政程序审批的专利权显然比专有技术受到更强势的保护。这并不能说明对专有技术的保护一定要向专利权标准靠近。相反,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贸易规模的日益扩大,专有技术在促进各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在专利权无法涵括的领域,留给了专有技术大有作为的空间。具体可从专利权如下特征分析:  1. 专利权的客体不同国家对专利权的客体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如有的国家将植物新品种、不够发明专利条件的小发明作为专利权的客体,而我国则不能。[ 5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第27 条第2 款和第3 款便明确列举了允许成员排除获得专利保护的产品和工艺有: (1) 人类或动物的诊断医术、疗法和外科医术; (2) 动植物工艺而非微生物; (3) 植物和动物生产的重要生物工程而非非生物和微生物工程。我国《专利法》第25 条也规定了不授予专利权的内容。  2. 时间性和地域性时间性和地域性是专利权的法定特征。各国法律及国际条约均明确规定了专利权期限和适应范围。超过期限即进入公有领域,不再享受法律保护。而专有技术所有人则靠保密享有实际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获得该技术和禁止不正当竞争,往往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专利权保护期一般为20 年,但专有技术的保护期可能很短,也可能是永久的,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程度。  3. 公开性各国专利法均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充分公开”。专利与发明说明书相关联。而专有技术的商业价值恰恰在于其“秘密性”,即使有所公布,也不会像专利那样与某种明显的公开信息相联系。有的专有技术只是一种方法或功能的观念,难以具体物化为图纸、数据之类的“可视物”。但这正是专有技术的经济价值所在。  由此可见,专有技术是一种独立的技术形态,它与专利制度并行不 悖,是有效保护技术发明创造的一种方式。它不会被专利制度取代,也不会由于专利制度的发展而受到削弱。专有技术与专利制度可以相互弥补各自所存在的制度缺陷,两者共同促进人类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二) 有利于激励技术创新,增进效益  专有技术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收益的财产权。对这种财产权加以明确,予以合理的保护,一方面对权利人来说,保障了其因合法持有专有技术而支付的成本得到回应,使其能够合理地预见到所持专有技术通过应用、流通、转让所获利润的可能性,从而促使权利人为追求成本最小化、利益最大化而合理、节约地使用资源,激励人们勇于承担知识技术开发的高风险高成本,推动技术创新。另一方面,可促进专有技术的流通转让。如果专有技术未成为法定财产权,专有技术持有人所享有的权益便只能通过单个特定交易相对人的认可来保障。这样,使每一项权利的行使陷入不确定状态中。而且,在交易中也难以维持专有技术的秘密性。过高的交易成本阻碍了专有技术价值的发挥,也助长了他人寄希望于不正当转移技术,从而低价占有的心态,无益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增进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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