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释对当事人自治否定的正当性与矫正性(2)
2017-10-01 02:41
导读:(一)客观解释的对立物-主观解释 所谓主观解释,是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由于语言文
(一)客观解释的对立物-主观解释
所谓主观解释,是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进行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由于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及当事人语言程度和法律知识的不足,难免出现使用的语言不准确、不适当的现象,以致其所表示于外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甚至是当事人基于恶意而故意用不当文字隐蔽其真实意思。因此,主观解释,不应满足于对词语含义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而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1](P539-540)
古日尔曼法和最初的罗马法均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自然在法律解释上必然是表示主义。到了罗马优帝时代,才完全采取意思主义,即把当事人的真正意思作为债的基础,此种转变以优帝主持的《罗马法著作选》为标志。东罗马帝国的意思主义于15世纪传入日尔曼,并对德国普通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其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原则,当事人的真正意思不仅是合同有效性的条件,而且是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在错误影响下订立的合同是不存在的。例如,德国学者恩纳斯洛斯(Enneccerus)在其1889年出版的《法律行为论》一书中说∶“一切脱离意思主义的态度都是贬低法律行为的价值。”从这种价值理念出发,必然得出意思表示成立的过程的结论∶意思表示的两个组成部分∶一是真正的意思,二是表示。从而得出两条基本的原则∶
1只有同时包括意思与表示两个因素,而且两者相符合的意思表示才有效。
2没有相应的表示的意思,没有相应的意思的表示均不生效力。[2](P90)
上述双重提法必然导致以下结论∶即内在的主观意思具有绝对重要的地位。表示只是意思的渠道,真正的意思才是主要的。被称为意思主义的代表人物的萨维尼说∶“意思本身应视为唯一重要的、产生效力的事物。只是因为意思是内心的、看不到的,所以我们才需要借助于一个信号使第三人能看到。显示意思所使用的信号就是表示。”[2](P91)在合同的解释问题上,意思主义的理论主张,合同解释的目的仅仅在于发现或探求缔约人的“真意”。在表示与真意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应依对当事人真意的解释而成立,而不应依其表示的字面含义而成立。因为行为的表示使其意思表示于外,故只有在正确表示意思的范围内才有价值。如违反这一原则,就违背了契约自由。[3](P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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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主义为契约自由奠定了基础并开辟了道路,其对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将其作为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字句。①《瑞士债务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判断契约应就其方式及内容,注意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不得着重于当事人误解或隐蔽真意所使用的不当文字或词语。
直到19世纪晚期,主观主义解释原则在法律文化中占据了主导地位。[4](P156)并在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许多国家民法典中得到了实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