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释对当事人自治否定的正当性与矫正性
2017-10-01 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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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官在解释有争议合同条款时,是以“合理第三人”为标
摘要:法官在解释有争议合同条款时,是以“合理第三人”为标准的客观解释而得出的意思,如果这种意思被当事人所接受,也可以说是当事人的新的意思。也可能以“合理第三人”为标准而得出的意思因异于双方意思不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但双方当事人又不愿意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即愿意保持原来合同的有效性,法官就只能依被解释出的意思进行裁判。在法官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中,当事人因未约定缺漏内容,根本无所谓合意。因此,在补充解释中,如果说是当事人的意思,就显得更加牵强。在这种时候,当事人承担了一种根本不是源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在这里已经从实际上消灭了当事人自治,而代之以以裁判为目的的“规范性意思”。那么,如果这种解释已经完全背离了当事人的意志,应当通过撤销制度来维护意思自治的完整性。
关键字:合同解释,契约自由,意思自治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合同是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之为尺度来确定。但这里包括这样一个假定的前提∶当事人自己已经预见到了全部的情况和风险,并作了自愿的分配,将之以明确、准确的语言进行了表达,且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均无分歧。只有这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享有或承担才不受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干预,契约自由才能被贯彻。但在现实生活中的合同却并非如此。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往往存在许多歧义以及星罗棋布的空白。这就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而对合同进行解释就很难说不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从学者对合同解释的概念看,一般把合同解释定义为司法解释。因解释的作用不同,可以把合同解释分为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与补充性解释。然而,虽然法官在解释合同时,都声称“依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解释而“不为当事人制造合同”,但由于裁判的需要,往往这种所谓的“依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已经不是被解释合同之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而是法官以“合理第三人”为标准的客观解释而得出的意思,如果这种意思被当事人所接受,也可以说是当事人的新的意思。也可能以“合理第三人”为标准而得出的意思因异于双方意思不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但双方当事人又不愿意因错误而撤销合同,即愿意保持原来合同的有效性,法官就只能依被解释出的意思进行裁判。无论如何,被解释合同之当事人的真正意思可能已经变化或者不存在。在合同的补充解释中,当事人因未约定缺漏内容,根本无所谓合意。因此,在补充解释中,如果说是当事人的意思,就显得更加牵强。在这种时候,当事人承担了一种根本不是源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在这里已经从实际上消灭了当事人自治,而代之以以裁判为目的的“规范性意思”。或者可以这样表述: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其效果应当在意思表示中预设,而这种结果却不是意思的预设而是意料之外的,则当事人的意思可能在裁判中被否定了。这一问题令我们深思之处在于:众所周知,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合同的生命或者说核心在于“约因”。一个合同有没有约束力、是否能够被执行,约因是一个关键问题。当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默看到美国法官在任何时候都能从合同中找出约因而赋予合同以效力、关于合同约因的理论与判例规则充满矛盾并导致约因滥用时,他提出了“契约的死亡”之观点。他对这一论点的论证虽然没有赢得普遍的赞同和支持,却产生了极大的震撼力。而在大陆法系,合同的生命在于“约定”(至少大部分人同意这种观点),即合同权利义务源自约定。而当这种合同解释源于法定(补充性法规)或者法官的裁定,使合同权利义务来源于非约定时,是否也是契约死亡的注脚?大陆法系体系化的民法中,以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为体现的私法自治原则是通过合同解释来体现,还是通过其他制度安排来实现?本文将深入讨论这一问题。
二、对争议条款的客观解释
当论及对争议条款的客观解释,我们就不能不提到主观解释原则以及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始终贯穿于合同解释理论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