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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把当时的著作权法改革的原因与目前著作权法改革的原因相比,不难发现,今天所作出的改革,并没有像1965年那样足够考虑“不受技术发展限制的复制权”。虽然1965年的立法者无法预料到今天数码技术发展对《德国著作权法》的挑战,但是当时所规定保护个人空间和承认私人复制权的基本原则却依然有效。
(二)德国目前的著作权法改革
如果将改革前后的《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第1款单独进行对比分析,可以说,改革后私人复制权仍然得到承认。但是修订后的法律有两点应该在此注意:其一,新法将私人复制权在理论上延用到了数码复制技术上,而本身内容并没有改变;其二,把私人复制的合法性与被复制原版本的合法性联系在一起(如果私人复制的版本不是明显违法制造的[6])。这一点法律措辞的改动不仅是向“欧盟法案”靠拢,也是联邦议会两院互相妥协的结果:联邦州参议院的意见认为,只允许“复制人拥有合法的原件时的复制”,但联邦议会认为,消费者很难判断被拷贝的原件是否是合法制成的。最后达成的妥协是:如果被拷贝的原件不是“明显”违法制成,私人复制则视为合法。这种表述是否在事实上会达到立法者所期待的“制止当前严重的盗版行为”的效应,还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证明。能够确定的是,网上交换复制作品及复制光碟的案例,私人复制者根本无法确定原件的合法与否。立法者通过新的立法改革在这一点上并未达到他们所期待的结果。
1.“私人复制权”与“有效技术保护措施”的矛盾
《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实际应用中的问题在于:它与修订后加入的第95a条的不相容性。第95a条允许著作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使用技术措施保护作品,但第53条又允许私人复制光碟。理论上如果买主买了一个光碟,依照第53条的规定,他就自动得到复制与播放此光碟的权利,不管以后科技如何发展。这次的立法改革并没有改动这一点,对现代光碟、数码产品依然适用。而第95a条允许著作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可在光碟上使用技术保护措施,以免光碟被人复制。这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