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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展(2)

2017-10-01 05:18
导读:1.在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说明,第一个方面就是通过司法解释这种手段,正式地确认身体权是一个人格权


  1.在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说明,第一个方面就是通过司法解释这种手段,正式地确认身体权是一个人格权。《民法通则》关于这方面的权利概括为物质性的人格权,即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这个表述当中包括几个权利是存在争议的,开始大家以为这里面只有两个权利,即生命权和健康权。后来又有人提出还应该包括身体权。我认为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这是因为: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三个权利构成了一个自然人完整的人格,一个人做为物质实体存在于这个社会上就是从这三个方面确定人格的。其中生命权讲的是人活在世界上的权利。健康权和身体权是否应该分开做为两个独立的权利呢?健康权讲的是一个人身体各个部分、各个器官功能的完善发挥;身体权不讲功能的完善性,而是讲身体各部分的完整性是否受到破坏。有的侵权行为可能侵犯了身体的完整性,但对健康权并不构成损害。所以身体权讲的是身体的完整性,而健康权讲的是功能发挥的完善性,二者之间区别既在于此。如果仅仅承认健康权而不承认身体权的话,对身体完整性的破坏将没有办法保护。如果一个侵权行为既侵害了身体权又侵害了健康权,那么就高不就低,可以认为其侵害了健康权。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中都把身体权做为一个专门的权利。我们在立法上一直未区分健康权和身体权,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身体权。这是一个很大的贡献,确认了身体权是生命健康权中的一个权利。另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即抚慰金的赔偿,在我国一直是悬而未决的问题。《民法通则》也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它仅在第119条提出要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等,未提到精神损害赔偿。第120条讲损害赔偿也非常谨慎,非常勉强。在《民法通则》中认为侵犯生命健康权不能进行精神赔偿,即确定了“造成人身损害要赔偿财产损失”的原则。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导致了进行赔偿时打伤、造成残废的比造成死亡的赔偿金要多的现象,这是不合理的。天津法院针对侵权行为致人死亡仅赔偿丧葬费这一明显不公平的现象提出了弥补办法,这在当时是一种进步。后来公安部在起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时力图解决这一问题,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这较之《民法通则》又是一个进步。在制定《国家赔偿法》时又有了一个较大的进步,订立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且赔偿标准也提高了很多。后来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也确认了这种赔偿。但这些法律规定也存在不少缺陷:首先,《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都是有特定适用领域的,无法普遍适用;其次,虽然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对侵害未造成死亡、残疾时是否要进行赔偿未做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一问题,它明确规定,凡造成死亡、造成残疾的都要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没造成死亡,但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也要赔偿抚慰金。这一点是很大的突破,在物质性的人身权利保护方面做出了很大贡献。当然,有人认为在解释中没有具体的操作办法,这的确是存在的一个问题,但其原则规定得还是很好的。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2.在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方面人权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问题,在新中国发展的历程中,宪法就规定了人格尊严权,从而确定了人格尊严的保护原则。这一点中国宪法与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的宪法规定并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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