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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解除权及相关诉讼的识别(2)

2017-10-02 04:41
导读:(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权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也就是《合同法

(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权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也就是《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通过行使解除权,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通常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事实以后,应当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决不等于说,一旦违约即导致合同解除。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并非有利,且非违约方并非愿意解除合同,所以,对违约解除情形在法律上不作任何限制,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利。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形下均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有效利用。因此,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究其实质,是对在违约情况下合同解除所作出的限制。正确认识这一点,是理解法定解除规定的关键所在。在《合同法》颁行之前,原经济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规定得过宽,致使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动辄解除合同的现象,给正常的经贸关系带来了诸多不良影响,也与世界各国立法严格限制合同解除的通常做法相冲突。其他国家的立法中一般都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其中英美法中,法定解除是与根本违约的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之规定根本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上尽管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但其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标准是违约的后果,即当一方违约后致使合同履行对对方无利益时,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经验,根据违约的后果区分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并规定只有在根本违约情形下,方可解除合同。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此较以往有了重大改进,充分吸收了两大法系及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对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单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下列五种: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当发生这些客观现象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时,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2、预期违约将不履行主债务的。预期违约是从英美法系引入的概念,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前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后者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不仅构成了对债权人期待债权的侵害,也构成了对合同纪律的破坏,而且还将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此,法律除规定毁约承担责任外,还赋予了非违约方法律救济的权利,救济途径有两种,即要求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采取何种救济途径,非违约方享有选择权,但需注意的问题时,只有在一方预期违约不履行主给付义务时,另一方才可行使解除权,即如一方当事人只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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