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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适用下的宪法的生命力(2)

2017-10-02 04:41
导读: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含义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疑议的法律行为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齐玉苓”一案中陈晓琪等


  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含义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疑议的法律行为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齐玉苓”一案中陈晓琪等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这样的法律行为已经违宪了。或许有些人会认为这已经涉及到司法机关有否违宪审查权的问题,认为它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命题,它已经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

  事实上,司法机关能否对有违宪疑议的法律行为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明确不仅是技术手段,也涉及到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权限划分问题。在这里,宪法在司法上的适用上不能因它在法律体系中根本地位而过分抬高它,如果那样,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也无从保障,司法体制也无法正常运转。而这里也不容否认也涉及到了两个宪法问题。即宪法的解释权与监督权。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62条,第67条)。属于审判工作中的宪法、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宪法监督也包括司法监督,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宪法监督权。的确宪法的解释与监督只能由最高权力机关来行使,而它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宪法和法律制定出来并不是供“欣赏”或“参观”的,它需要被实施、适用,以次体现法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过程中不能进行不违背宪法精神的解释,违宪行为在司法中的审判全交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那将无形的剥夺司法机关的部分宪法规定的权限,也无形中加大了人大及常委会的负担,这不仅是不可取的,也是不科学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这里的解释并不是宪法解释,而是宪法适用和实施过程中的司法解释而已。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是符合宪政新时代的要求的,也符合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的。如果硬要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宪法适用过程中的司法解释定性为宪法解释的话,那只能是“莫须有”的罪名。与实事求是的原则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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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化:宪法新生命的展露

  “齐玉苓”案的解决是全国首例以司法手段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案件,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通过司法诉讼激活了宪法文本,让宪法的精神得到了体现,给宪法的生命注入了新的血液。

  宪法是法律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宪法的出现解决了法律本身产生的正当性问题,即一个良好的法律不应该是君主意志或者是人治的附庸,宪法是人民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宪法的生命是通过宪法的功能、宪法的原则、宪法的法律效力等体现出来的。

  宪法具有双重功能,即授予权力并限制权力;既认可权利又保障权利。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也来源于宪法,确切说应该来源于人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得到了宪法的授权,它们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凌驾于宪法之上,藐视宪法的权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只不过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它们的权力必然受到宪法精神的调控和宪法规范的限制,不得“越雷池一步”。宪法通过肯定了人民主权原则、宪法至上原则、法治原则,突出强调了宪法通过保障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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