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人权入宪之法治意义(2)
2017-10-02 06:49
导读:人权入宪提高了权利的地位,无疑为宪法实现权利本位。宪法高价位特性,促使了法律系统以人权为核心的构造。人权入宪在立法上为法律实现自创性系统
人权入宪提高了权利的地位,无疑为宪法实现权利本位。宪法高价位特性,促使了法律系统以人权为核心的构造。人权入宪在立法上为法律实现自创性系统提供了基础性的条件。
二、人权入宪对司法的影响
由于宪法基本权利向部门法规定的具体转化存在着“内在精神失真“的可能,同时这种转化的具体化的实质使之既有不周延的可能,也有相互冲突的可能。这样就需要运用宪法解释制度化解矛盾,人权在宪法中的统率地位,也就决定了当法律冲突及法律缺漏时的人权解释了,具体体现为当权利与权力的取舍无疑倾向于权利,当权利之间冲突无疑应作有利于弱势群体的解释。
司法活动与直接的政治的,道德的和其他情绪化的社会因素相脱离,从而将司法作为法律自创性系统的一个主要组成部门。“无救济便无法律”,司法的非政治化非道德化,外观上脱离社会,这会进一步从总体上加强法律的权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人权为指向,从而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正当性与否的判断提供了正当性依据。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研究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思路。他认为,诉讼是实体之母。逻辑上说,决定权利存在与否,并不仅仅在于实体法这一层次,而应该说主要是在诉讼的层次决定的。另外博登海默对法的弊端也进行了分析,他为法律具有保守性的倾向。因为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法律制度决定了一种权利义务的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预测性,就应该尽可能地快,这种“时滞”就会造成社会发展的障碍。其次是因为法律规范框架中因有的某种僵化性。由于法律规则得以一般的,抽象的术语来表达,所以它们在特殊情形中只能起到约束物的作用,给解决特殊案件带来困难。法律的第三个弊端源于规范控制的约束方面。制定规范是为了反对和防止无序状态的,然而,它始终存在着一种危险,即一些服务于有益目的的制度可能超越了其职责的范围。如果法律制度为了限制和人权利和政府权力而规定的制衡原则变得过分严厉和僵化,那么一些法律和权利的有益形成就会受到窒息。基于以上原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便不可避免,但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权力制约。人权作为一种理论解释和实证发展的载体无疑为自由裁量提供了方向和共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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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权入宪促进权利观念的发展
以四代领导集体为比较,我们可以概括如下:第一代时期,人权被标列资产阶级的专利,对之态度若明若暗,从而导致缺失制度的保障。第二代时期,把人权分为“你的”,“我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