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中)(1)
2017-10-04 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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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人格权/人格权类型/人格权商品化/民事立法 内容提
关键词: 人格权/人格权类型/人格权商品化/民事立法 内容提要: 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接受了这一概念。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人格权制度也呈现出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日渐凸显、具体人格权类型逐步增多、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迅速拓展、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问题日益重要、一般人格权得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应运而生、人格权商品化趋势增强、人格权日益受到国际条约保护等方面。人格权的新发展对我国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方面来进行:应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编,规定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诸制度,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确立解决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规则,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与人格权商品化制度。 三、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 现代民法的演进发生于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期。按照日本民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教授的观点,现代民法是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与近代民法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39)但现代民法是人格权制度产生和发展的重要时期。 现代民法在人格权方面经历了这样的过程:从仅规定个别人格权发展到既对人格权作出抽象规定又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列举,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从民法仅仅在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对人格权保护进行消极规定发展到民法在“人法”部分对人格权作出积极、正面的宣示性规定。(40) 1911年《瑞士民法典》尽管是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它有所突破,因此,一般认为,《瑞士民法典》是一部承前启后、从近代民法典过渡到现代民法典的民法典。它反映了20世纪民法典编纂的发展状况,这尤其体现在它对人格权的态度上。首先,《瑞士民法典》开宗明义,在第1编第1章第1节第27条以下专门对人格权的保护作出了明文的规定,确认了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从而形成了人格权的概括保护原则。其次,《瑞士民法典》规定了权利能力和自由不得抛弃,这就对人格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制。最后,它还专门规定了姓名权。不过,《瑞士民法典》也存在一些缺点,如它只列举了姓名权,而对于其他许多重要的人格权都未作规定。 自近代以来,法国民法已经通过判例极大地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至19世纪末期,法国首先在版权法中出现了精神权利(Droit-moral)的概念,从而促使法学家逐渐接受了人格权概念;至1909年,法国学者皮劳尔出版了一本关于人格权方面的研究著作,对法国最高法院产生了较大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国的学说和判例普遍接受了人格权的概念,认为人格权保护姓名、名誉、肖像、通讯秘密等权利。 此后,对于人的尊严的重视逐渐加强,判例反映出了这一变化,尤其是在私生活受到尊重和肖像权的问题上,承认了人格权的存在。(41)1970年法国修订民法典,在第9条规定隐私权时,把“一切人要求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该条规定:“在不危及对所受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下,法官能够责令采取诸如扣押、查封及其他一切适合于防止或者促成停止侵害隐私权的措施。在情况紧急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命令采取这些措施。”随后,根据该条所确立的原则制定出许多特别法,用来防止在特定条件下对隐私权的侵犯;判例也认为该条可以适用于侵害隐私和肖像的情形。(42)由此,对于侵害隐私行为的制裁出现了统一化的趋势。这也再次印证了对于人的保护的统一理论。(43) 1900年《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而是在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从而通过侵权法保护生命、健康、姓名等个别的人格权。此外,该法典还规定了姓名、贞操权等个别人格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所谓“人权运动”的发展,方促使德国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44)依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德国法院采纳了德国学者尼佩代(Nipperdey)、拉威尔斯基(Nawiasky)等人的主张,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并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序良俗规定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的规定,确定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凡是以往不被认为是人格权或不能获得金钱赔偿的侵害均给予金钱赔偿。在创设这一概念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案例,如“骑士案”、“人参案”等。(45)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身体”和“健康”的外延也不断扩张,越来越多的精神内容被包含在这两个概念中,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趋势。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一般人格权”具体确定了对肖像的权利、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从而完备了对于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46)并进一步扩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1952年德国批准了《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并于1953年12月15日实施。1967年,《德国损害赔偿补充法及修正之参事官草案》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定中有关权利保护的内容部分应作修改,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明文列入。目前,德国判例、学说已经广泛地承认了人格权制度,从而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 日本民法早期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也没有承认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只是在《日本民法典》第710条中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由此可见,日本民法也是如德国法一样通过侵权法中的相关规定来对人格利益提供保护的。但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日本也逐渐以个别增加的方式发展人格权制度。(47)一些学者主张采纳“一般人格权”概念,但是实务采取了扩张解释《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权利的侵害”的方式,认为该条与《法国民法典》第1380条一样包含了广泛的各种“法律上应受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因而不存在将认定损害赔偿的前提仅限于具体人格权的必要。(48) 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和大众传媒的发展,人格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大,而人类对自我人格的保护诉求亦同时增强。从世界范围看,保护人格利益、制订人格权法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所共同面临的任务。1940年制订的《希腊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一个系统规定人格权制度的法典,该法在第57-60条中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尽管该法没有明确给人格权下定义,但它对姓名、身体以及智力成果中的人格权都作了明确规定。近几十年来颁布的一些民法典大大增加了对人格权的规定。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1编“人”第1章“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中专设“人格权”一节,规定了居住自由、住所不受侵犯、思想自由、宗教自由、行动自由、结婚与离婚自由、人身的完整性、姓名权、肖像权、通信不受侵犯等具体人格权,同时也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抽象规则,如关于人格效力的规定。共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