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1)(2)
2017-10-04 02:08
导读: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提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更谈不上具体规定.而行政诉讼法是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法律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提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更谈不上具体规定.而行政诉讼法是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法律文件.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制度,同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一个最显著特征.进行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基于行政主体应当"依法行政"或者说应当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国家职权,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原理.被告必须提供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和恰当的,否则可能因为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而承担败诉责任——也就是因为承担举证责任时的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三,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也是必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有确定的事实根据及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具体行政行为就失去了基础.而确定的事实根据必须事前就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如果被告在诉讼进程中才开始收集证据,说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根据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模糊状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显然不利于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显然不利于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规范,不利于"以法治国","依法行政"等一系列政治,法律目标的实现. 四,被告应当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采用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有关这一点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体现,这不失为一项缺陷.
因为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一种争议,那就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资料的审查义务问题.有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只作形式审查,只要有关资料的格式,种类,数量符合要求即可,不必审查资料的真实性.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对事实进行确认,而确认事实必然要依靠客观,真实,完整的资料――也就是认定事实的证据.如果没有实质性审查,那证据资料的真伪无法辨别,事实也就无法确认,从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也就没有了确定的事实基础,这样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性,合法性的不可知,违背了法律的要求.比如在颁发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如果行政机关不考虑行政相对人提供资料是否真实,那任何人都可能伪造资料去取得证照.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动辄以"不进行实质审查"为由来推托责任,而人民法院有时出于维护行政机关脸面或者其他考虑,也经常以"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进行真实性审查"为由作出有利于行政机关的裁判.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行政机关(或被告)提供的证据被人民法院确认不是真实的,即使该不真实的证据系行政相对人提供,也应当认定被告举证不能".明确写进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以利于现实操作性的增强.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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