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1)(2)
2017-10-04 06:46
导读:贺卫方先生进一步说:“不仅如此,传媒的报道又经常导致高层次领导人的批示,批示下来,党政各部门便要紧急动员。”⑥且不谈媒体报道与领导批示之
贺卫方先生进一步说:“不仅如此,传媒的报道又经常导致高层次领导人的批示,批示下来,党政各部门便要紧急动员。”⑥且不谈媒体报道与领导批示之间是否有内在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单就某些批示足以影响司法独立性来说,则是一个典型的人治大于法治的问题,不是一个表达自由的问题
其次是传媒对案件审理的报道失实和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评价有出入时是否侵犯了司法独立?我们认为:国家之所以承认表达自由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不因为表达自由的不可能错误性,而在于承认人民有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正如司法独立审判也有可能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出现错误性一样,国家并不因此而不赋予司法机关以独立审判权。再说,传媒工作者并非职业法律工作者,对专业司法问题可能出现错误性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否则,宪法为何要把独立审判权赋予司法机关而不赋予传媒呢?宪法将独立审判权赋予司法机关,也不是因为其不可能错误性,而在于其错误性可能最少。
再次,当表达自由
涉及侮辱、诽谤与侵犯名誉权时,我们应该如何解决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紧张关系?此类问题并不构成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紧张的主要方面。然而,当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紧张表现强烈时,司法部门则常将诽谤罪与名誉损害赔偿作为反击表达自由的常规武器,迫使媒体站到离司法权较远的地方。其有可能使表达自由对司法权的监督力量减弱。反之,如果听任媒体对司法机关或其案件当事人进行诽谤和侵犯案件当事人的名誉,司法的独立性必将受到损害。
关于表达自由涉及到侮辱、诽谤及侵犯名誉时,其表达行为为何具有可罚性?因为,法律之所以承认公民的表达自由,是因为表达自由有利于人们发展个性、发现真理和监督权力的滥用。一旦这种表达自由被滥用,则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必将削弱甚至受到损害,自由也必将由于缺乏保障而最终丧失。所以,凡民主法治国家均在理论上论证对此类行为进行限制的正当性,在法律上规定对此类行为实行惩处的合法性。贡斯当认为:“为了捍卫出版自由,我始终主张惩罚那些诽谤性和颠覆性的作品。”⑦“一个人的行为的任何部分一到有害地影响他人的利益的时候,社会对它就有了裁判权。”⑧这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中已达成了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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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紧张如果涉及到对普通公民的侮辱、诽谤或名誉侵权时,其表达主体应该受到法律上的惩处。这一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各国立法例上均无异议。但是,一旦类似行为涉及到司法机关或公职人员(包括公众人物。注:以下均只称公职人员)时,表达主体是否存在免责或减责理由?对此,从我国宪法第38条、刑法第246条、《民法通则》101条、第50、第3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如果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存在名誉权的问题。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则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存在损害其名誉的问题。总之,1、公职人员对表达主体的侮辱、诽谤或名誉侵权行为既有民事上的诉权,也有刑事上的诉权。2、司法机关对表达主体的侮辱、诽谤或名誉侵权行为则既没有刑事上的诉权,也没有民事上的诉权。
我国公职人员上述诉权的规定与英国的诉讼制度基本相同。⑨然公职人员必竟不同于普通公民。公职人员易成为媒体或公众关注的对象。有些媒体或公众对公职人员的侮辱、诽谤或客观上的名誉侵权行为并非出于真实的恶意,如果动辄以侮辱、诽谤或名誉侵权而起诉媒体或公众,而又不作程序上的严格规定,那么不能自律的公职人员势必因缺乏外在监督而出现职务上的专横或随意处置的可能性。关于公职人员的上述诉权,美国沙利文案中所确立的原则,值得我们借鉴。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沙利文案时,针对公职人员提出的诽谤案,第一次宣布了一条非常重要的原则:当公职人员遇到不实的批评而受到伤害的时候,他不能以诽谤罪要求赔偿,除非他能提出证据,证明这是“真实的恶意”。法庭同时指出:在自由辩论中,发生失误是不可避免的,必须保护新闻界有“喘气的空间”,使他们有可能生存下去。在三年以后的另两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又把这一原则从“公职人员”扩展到了“公众人物”,1986年这一原则再一次扩展到“卷入公众事物”的普通人。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