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1)(3)
2017-10-05 02:01
导读: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对此有两种制度:一是,法律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Umwelt-Rechtsgueter)、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vonoekologischenundanthropozentrischeInteressen)的保护。德国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生存环境)上来理解。(注:参见Karl.Lackner、KristianKuehl:《德国刑法典注释》,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1995。)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个人的法益(注: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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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