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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修改权(5)

2017-10-06 01:47
导读:由于修改权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利益,因此,对修改权的限制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度,以更好地平衡作者、作品使用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划定各方
由于修改权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利益,因此,对修改权的限制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度,以更好地平衡作者、作品使用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划定各方利益主体的权利范围时必须遵守“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帝王原则。原则上,不得已而为的修改,不得出现使公众对原作的认识与作者的原意发生矛盾。在这点上,法国的司法判例表明了法官比较一致的看法:虽然作品的形式必须有所改变,但是,尊重作者人格权的基本精神不能改变[13]。在国际上,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是:在不得已而为的且对于作品的修改严重违背作者精神利益的情况下,作者可以要求将其署名从作品之上删除。如美国《纽约州艺术文化法》(New York Artsand Cultural Affairs Law)第14.03条第2项a规定:如果艺术作品非为作者所为且未经作者同意的变更、损坏、割裂或修改,可能造成作者名誉受损的,得将其署名从该作品中移除。
      四、小结
      我国秉承大陆法系国家作者权体系的二元论立法,著作权被分为保障作者经济利益的著作财产权和保障作者精神利益的著作人格权。在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四项著作人格权中,惟修改权之存废争议颇大。学界通说认为,该权利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修改权的认定也存在诸多的差异,这些都与对该权利的错误认识有关。笔者认为,修改权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它最大的价值在于当作者思想和观点变化时可根据此项权利来维护作品与其思想、观点的一致性。这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的立法目的迥异,不能被这二者所包含。基于修改权,作者在补偿因其修改作品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能够对抗他人的合法权利,这体现了对作者和创作的尊重。也正因为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合法权利,故应对于修改权的行使设定一定的条件并作一定的限制,以合理地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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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80;韦之.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61;孟祥娟.版权侵权认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17.
  [2]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4.
  [3]A•迪茨.迪茨教授关于修改中国著作权法的报告草案[G]//郑成思.知识产权研究(第10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202.
  [4]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05.
  [5]谭启平,蒋拯.论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J].现代法学,2002,(2):77.
  [6]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M].联合国,译.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128.
  [7]韦之.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62.
  [8]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0.
  [9]费安玲.著作权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96.
  [10]谢怀栻.论版权法中的精神权利[G]//中国版权研究会.版权研究文选.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46.
  [11]李琛.被误读的修改权[J].中国专利与商标,2004,(3):71.
  [12]沈仁干,钟颖科.著作权法概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79.
  [13]克洛德•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M].高凌翰,译.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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