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平等与身份限制——再审视“公众人物”的
2017-10-06 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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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众人物 人格权 人格平等
内容提要: 人格权是
关键词: 公众人物 人格权 人格平等
内容提要: 人格权是私人享有的权利,而私人权利又可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两个方面。“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主要涉及私法与其私权利的一面。“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与一般人的人格权并无不同,现有的限制理论均有缺憾。故我们仅需界定人格权本身而无需对其主体进行分类。不必建立“公众人物”法律概念,在人格平等的私法理念下各类主体不应被区别对待。
“公众人物”概念在我国的提出,始于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一案[1]。之后,“公众人物”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学界均引起广泛的关注。作为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主体,学者大多将其区别于一般自然人,认为“公众人物”应受到法律特别的限制以衡平各种权利冲突。然而,是否有必要特别地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人格权主体是否应因“身份”的差异而受到不同对待?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问题是否有必要单独规定?笔者基于人格权本质以及“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理论进行剖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审视,并就此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就教于学界。
一、人格权本质之解读
根据现有文献,人格理论可追溯至古罗马,然而罗马法却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据周枏先生所述,罗马法中对人有三个用语,即“homo”、“Capu”t、“persona”。“homo”指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后转借指权利义务的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需要同时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106.))所展现的是不平等的法律人格;及至17、18世纪,近代民法完全否定了古代民法一切不平等身份所带来的狭隘的物法和债法的观念,实现了法律人格的形式平等,[2]确立了法律人格系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之主体的概念,其所蕴含的平等内涵是资格平等和机会平等;进入20世纪,随着社会的变迁,有学者针对近代民法中法律人格的抽象性,提出“弱而愚的人” 的观点,主张具体人格和实质上的平等[3]。然而这种“具体的人”所表示的“不过是法律上认为的平等人格所处的不同地位而已”,人格平等的前提不能动摇。(拉德布鲁赫《法哲学》,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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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律上的人格发展至今,已普遍确立了人在私法上存在的资格,反映了作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平等性的意涵,并蕴含了自由、责任能力和人的尊严等伦理价值[2]26-41。人格权作为一种“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而基于自身人格的权利”,其主体仅限于私人个体,其客体为独立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
对于人格权性质的界定,学界存在着民事权利和宪法权利之争[4]。笔者认为此处所涉及的是一个权利两面性的问题。从总体上看,私人所享有的权利,可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两个方面,“公权即人们在政治领域和社会公共事物方面的权利,私权即人们在经济领域和民间的和私人的事物方面的权利”。[5]因此,公权(利)由公法规定,是一种对抗国家和政府的权利;而私权(利)由私法所规定,是一种对抗其他私人主体的权利。正如有学者所说:“公权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私权反映的是市民与市民之间的关系……”[6]
人格权作为私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的、自然的权利,不但不受其他私人侵害,同时也不受国家权力侵害。因此人格权具有公权利和私权利两个维度。宪法上的人格权和私法中的人格权,并不是两个分别的权利或相互排斥的权利,“那不过是单一的权利在对一般人时和对国家时所表现的差异,即不外同一的权利兼备有公权和私权的两方面。”[7]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即人格权具有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双重性质。这提醒我们,在进一步分析人格权的时候,需要关注人格权所针对的法律主体以及其中的法律关系。
据此分析,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以及学界理论中所讨论的“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主要不是在国家或政府的意义上而展开的,而更多的是涉及这类特殊主体的人格权作为对其他一般私主体的权利,究竟应如何被合理对待。因此,本文所指的“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主要针对其私权利性质的一面而言,是私权或民事权利,涉及的是私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所以应由私法调整。这里的问题是:“公众人物”这一主体资格和其他私主体相比,是否应该受到私法上的差别对待。笔者以为,基于私法的基本精神及其人格平等的价值理念,民法应立足于主体资格的平等性,这种平等性主要体现在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得被任意限制或剥夺,即无论主体现实的身份、地位和境况,在私法中都应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法规范都应以相同的方式予以对待。(在此,我们有必要简单区分人格与人格权,关于人格平等在学界基本达成共识并成为民法的基本理念,而具体主体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是否应因其身份、地位的不同而不同,多数学者对其持肯定意见,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作为民事主体的私人在现实中是具体的、有差别的,是“弱而愚的人”,民法上将其统一对待或许会导致实质的不平等。然而“具体人格”观的扩张并不足以改变已经内化于私法基本精神的平等价值观和制度实践。为了追求实质性的正义,可以补充其他的方法,然而“以不同的方法对待人的法应属民法以外的法律”,不应属于民法所应作的努力。(参见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67.)此外,对于具体主体的具体人格权是否应差别规定,我认为应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结合具体的权利及其性质来进行分析,而不应一概而论。尽管人格与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以及权利能力并不就等于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具体权利的享有可能因主体年龄、智力状况等因素而有差别,但因其身份而发生的私法上的权利的不同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如果放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进一步考察人格权的性质,我们发现,所有人格权因身份而受到限制的理由和意见都难以成立,这将在后文有进一步的分析。)为了将此观点引向深入,我们有必要具体结合“公众人物”这一特殊的主体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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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众人物”类型之厘清
由于“公众”或“公共”自身含义的模糊性,给“公众人物”做出一个清晰的定义和进行科学严谨的分类是作者力所不及的。但是在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研究中又无法回避这个特殊的主体,所以我们仍需客观地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如何界定“公众人物”的观点进行大致梳理。
“公众人物”一词最早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Co.V.Sullivan)中所确立的“公共官员”一词发展而来,后来的判例将“公众人物”概念进行扩充解释并进一步丰富了其内涵和外延。[8]虽然在具体个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