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平等与身份限制——再审视“公众人物”的(3)
2017-10-06 01:30
导读:大众传媒出于提高发行量或收视率的自身目的,为迎合人们的猎奇心理以取悦公众,会助长一些低级的甚至可恶的兴趣,并引发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令人厌
大众传媒出于提高发行量或收视率的自身目的,为迎合人们的猎奇心理以取悦公众,会助长一些低级的甚至可恶的兴趣,并引发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令人厌恶的判决。(例如1962年美国新墨西哥州的Hubbord V.Journal Pub-lishing Co.一案,被告报纸登出一则消息,称一少年犯对其妹妹实施性暴行,并报道了少年犯父母姓名,但未提及作为受害人妹妹的名字。然而公众通过这则报道很容易判断出受害人到底是谁。受害人因其隐私受到侵害而起诉。法官认为,媒体对该事件有权报道,因为该女孩为(非自愿)公众人物,她“不幸地被新闻与公众的兴趣所捕捉”。(转引自:于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85.))
此外,由于无法对“合理兴趣”提出一个严格、统一的判断标准,实际上任何一个人及其个人事务都有可能引起另外一些人的关注而引起“公众的合理兴趣”,这就使得私人事务和私人利益常常在“公众合理兴趣”和“新闻价值”的借口下变得不确定。这不仅使保护“公众人物”人格权极易成为一句空话,更具有消解一般私主体个体私权的危险。因此,“公众合理兴趣说”这一限制理论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
(三)利益衡量分析说
该说以“利益衡量分析方法”为工具,认为“公众人物”已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为体现“权利与义务、收益与代价、事实与情理之间的对等”,故应对其部分具体人格权进行特别限制,以此作为对其所获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以示公平和正义。(关理论可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99;潘多拉.公众人物的“嫁人”悖论[J].法律与生活,2003,(2).)可以说,此学说对于限制自愿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提出了一个似乎合法的理由,但其逻辑却仍属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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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所谓“公众人物”其类型是复杂的,一概而论他们获得了较常人难以企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难免有失偏颇。此外,精神利益作为一种主观判断主要与个人精神愉悦相关,产生的精神愉悦以及带给个人的精神利益,对不同的个体来说是不一样的。对精神愉悦强弱程度的比较只能限于在同一个体的各种需求之间进行,而不能扩张至不同个体之间进行比较。如果我们以一种个体主观的感受作为“限权”的依据,势必会造成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话语霸权;而如果以可客观衡量的物质利益获得的多寡作为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理由,其实质无异于是以其财产权去置换人格权。如果一个人因其“获利”或“成功”而遭到法律的“限权”,这在一个健康且要求尊重人的个性发展的文明社会中,无论如何是荒谬的。
因此,“公众人物”所获得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与限制其人格权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价值衡量分析说”的限制理论非但在逻辑上站不住脚,而且以此原则为指导的法律也难以谓之“公正有效”。
除了上述的限制理论,还有学者从权利冲突的角度提出了保护公众舆论监督权和知情权优先的原则,以此限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关于“公众人物”人格权和他人权利冲突的问题,将在下文有所涉及,在此不予赘述。
四、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人格权之辨析
尽管本文对“公众人物”概念的必要性以及公众人物在享有人格权方面作为区别于一般私人个体之主体的合理性持怀疑立场,但为了避免此论断的莽撞,下面将对学界现主张的几种不同类型“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深入具体的分析,以使论证较为缜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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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公职人员
政府公职人员处于较高的权力阶层、掌握着社会公共权力,主张其人格权应受到限制的观点主要是从公共利益以及保障公众舆论监督权和知情权的角度出发,认为官员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某些具体的人格权必然会和公众监督权或知情权相冲突,法律难以做到也不应该对两种权利进行平等保护,为了防止官员滥用手中的权力,需以后者为重。笔者认为这里更多的是涉及对主体身份以及官员隐私权、名誉权和公众知情权、监督权两类权利的认识问题。
该问题的关键是明确官员所具有的双重身份:官员一方面作为具体的私人个体,和其他私主体一样,享有私人权利,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此时官员和一般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身份并无不同;另一方面官员作为政府机关的代理人,实施职权时需以国家机关的名义,按国家机关的意志进行,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归于国家机关,而官员个体与外界不发生法律关系,亦不承担法律责任。(如图)
①私利权
甲个体(名誉权、隐私权)··············乙个体(监督权、知情权)
甲机关(不具有人格权) ②乙权利行使对象
在情形①中,与甲个体的名誉权、隐私权所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是他人乙个体的监督权、知情权。这里乙的监督权、知情权作为针对其他私主体的权利而存在,展现的是其私权利一面,它涉及的是同一层面上个体与个体之间私权利的冲突,例如非婚生子女对自己身世的知情权和未婚夫妇对自己生活的隐私权。这里很难断定谁人的私权利更为重要,实践中往往采取个案中利益衡量或对两者折中保护的做法,但此情况下一方行使权利不能成为限制对另一方权利的必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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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情形②中,法律主体不再是具有私人身份的甲个体,而是由甲代理行使其职权的机关。由于机关不能作为人格权主体,因此甲个体的名誉权与隐私权与乙个体的监督权、知情权不发生联系。
因此,在官员得以享有人格权的场合中,其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和一般私人一样应被法律一视同仁的对待。尽管官员的某些具体人格权从表面上看似乎受到一般自然人所未受到的限制,但这不是因他有“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而是因为他代表国家机关出现,国家机关是没有名誉权、隐私权的。作为主要针对国家或政府的公众监督权与知情权,其对象是政府信息,而非私个体信息;只不过在大多情况下,官员个人的基本背景、基本收入和基本行为常常成为政府信息的一部分,公开这些信息的理由不是因其个体的权利受到特定的限制,而是难以将剔除官员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所谓“高官无隐私”,也即此时的官员不再是人格权或是隐私权的主体,而是公共机构的代理人。申报个人财产收入与公开个人信息,并以合法适当的方式行使代理权,是官员作为国家机关代理人对政府负有的义务,而非因为权利本身处于低位阶而遭到限制。
(二)社会知名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