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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权平等与身份限制——再审视“公众人物”的(2)

2017-10-06 01:30
导读:对公众人物划分与界定的各种意见不一,但对公众人物的考察,美国判例主要是从定性的角度界定的,并明确指出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相关,力图从
对“公众人物”划分与界定的各种意见不一,但对“公众人物”的考察,美国判例主要是从定性的角度界定的,并明确指出“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相关,力图从公共事务、公共影响力的角度划分出不同类别的“公众人物”。
      在我国“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并未进入现行立法,仅出现在个案判决和学者讨论中。有学者根据参与公共事务是否出于自愿,将“公众人物”划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9]而另外一些学者则将其划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并将“非自愿公众人物”排除在外;[10]还有学者根据当事人对社会资源的占有情况,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权力资源型”、“财富资源型”、“注意力资源型”和“智力资源型”4种类型。[11]
      综上,现有判例和学说对“公众人物”所做的划分可大致归纳为三类:即政府公职人员、社会知名人士和偶然性公众人物。
      政府公职人员或国家官员,或称“政治公众人物”,即在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担任公共职务、行使公共职权、履行公共职责的人员。在我国主要指经过国家任命、委派或聘任的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政治公众人物”不仅指国家公务员,还包括一些参与履行公共职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这种“政治公众人物”“更多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10]92-98
      社会知名人士,即“社会公众人物”,是“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9]95即由于其“自愿性”而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或在社会上引人注目,这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其更多地是涉及到公众兴趣问题。[10]92-98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偶然性公众人物,或说非自愿公众人物,指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对象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与这些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例如一个重大交通事故的目击者、一个产下三胞胎的妇女、一个刑事案件的受害者等。[9]96这些人本不是公众人物,不会引起公众兴趣,更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其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入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10]92-98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理论之检讨
      “公众人物”一词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其人格权限制的考虑,而对“公众人物”人格权(包括名誉、隐私等具体人格权)进行限制的理论,学界并无统一的认识,综合来看主要有公共利益说、公众兴趣说和利益衡量分析说等。
      (一)公共利益说
      公共利益说认为,“公众人物”的事业往往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特别是“政治公众人物”对公共事务负有责任,其财产、言行品德等个人信息与个人活动往往关系到公共利益,“可以说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12]
      然而笔者认为,公共利益与其说是对“公众人物”人格进行限制的基础,不如说它本身就是行使权利的界限。尽管学界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始终存在很大的差别,但是,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已是各国法律之通例。[13]由于个人是社会中的人,当一项道德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时,本身就为自己设定了一个自然边界,以维护权利自身得以存在的秩序,而公共利益则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绝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14]因此“公共利益的限制”是权利的应有之义,是权利按照其本性本来就不应该达到的地方。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所以,公共利益可以构成对任何一项私权利“克减”的内在理由,其针对的主体是在法律上享有权利的任何一个人。无论是普通人还是“公众人物”,其私权利均应以“公共利益”为界,只不过与普通人相比,“公众人物”或许更多地与公共利益相关,但其享有的以公共利益为界的权利并无二致,“我们可以用涉入‘公共事物’的程度来界定公众人物的‘公共的’一面,来决定对其保障的多寡,但不应把公众人物认为是不同于一般人的另一种人。”[8]因此以“公共利益限制”对“公众人物”和一般私人个人进行划分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公共利益限制亦不足以成为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特别限制的理由。
      (二)公众合理兴趣说
      “公众合理兴趣”有人亦称“正当的公共关切”或“新闻价值”。( 张新宝认为,新闻价值和公众的合理兴趣不是两个能够相互区别开的标准,而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凡是有新闻价值的,必定为公众感兴趣的事物,反亦依然。(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99.))它是指公众基于合理的愿望,有权要求知悉的情形。该说于美国的“西迪斯诉F·R出版公司(Sidis V.F.R.Publishing corp.)”一案中被首创。[16]美国学者认为,发表“公众人物”及其与公众兴趣相关的事务的真实情况,是法律许可的,这一规则在美国已得到公认。[16]国内亦有学者认为,如果符合新闻价值和公众利益这两个要求,即使披露的是与社会无关的个人情况,也不构成侵权。[17]
      在公众合理兴趣中,矛盾最集中地体现在媒体的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名誉权等)的冲突中。在该说支持下,媒体多以其报道事件涉及“公众兴趣”作为对“公众人物”侵权的抗辩事由。而如何判断公众兴趣的合理性?其标准并不明确,在实践中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由于兴趣属于个人的主观心态,另外由于社会现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公众的兴趣必然五花八门、雅俗共存。在公众的合理兴趣难以被明晰界定的前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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