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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对跨国电子商务冲击措施研究(2)

2017-10-11 01:13
导读:1.2 对企业的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仅会对收进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也可能对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

  
  1.2 对企业的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仅会对收进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也可能对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由于电子商务使得跨国公司的居民身份认定变得困难。跨国公司可以比以往更轻易地改变居民身份,以便利用国际避税港或者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避税。
  在各国现行税法中,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人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治理和控制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中国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用了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双重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但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远程办公和在线交易成为可能,物理空间上的集中不再成为公司经营治理上的必须要求。无论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还是出于避税的需要,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趋于分散。团体内部的各个子公司间的业务分工趋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现得越来越像一个单独的业务部分,而不是一个完整的公司。即便分处各国,各公司的治理职员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的实时沟通。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治理和控制地标准和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依靠地理上的特征对法人居民身份进行判定的标准就逐渐失往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电子商务的高效性、匿名性和无纸化的特点使得公司可以轻易地选择交易中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地和劳务活动的提供地,将交易转移到税率较低的收进来源国进行。或者通过调整公司结构的分布,使自己获得本来不应拥有的居民身份,从而享受到某些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1.3 对传统的收进定性分类方法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传统所得税法中对企业收进的定性分类变得困难。多数国家的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无形财产的使用和劳务的提供都进行了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
  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被数据化处理并直接通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的形式来划分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收规则,对在互联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
  由于对电子商务产生的所得难以分类,在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对于此类收进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就成为各国税务机关面临的题目。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进行电子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争议。   2 应对冲击的现实对策
  
  各国政府一直在积极地探讨对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可能,希看找到一个能够满足税收中性原则、平衡原则、弹性原则、简易原则的要求下的解决方案,在不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条件下,使电子商务的征税题目得到较圆满的解决。
  我国事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电子商务交易还不发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还将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因此,由于常设机构无法确定而造成的收进来源国税收损失对我国的影响最大。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尽可能满足上述四项原则的条件下,努力维护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收进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当成为我国在制定协定谈判时考虑的重点。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2.1 拓宽“常设机构”概念。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
  面对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中常设机构概念造成的冲击,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多种应对方案。大致回纳起来,可以分为激进和守旧两类。
  部分学者建议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种,以彻底解决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题目。这些新税种包括对电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税”(Bit Tax)、对网上支付的交易金额征收“交易税”(Transaction Tax),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征收“电讯税”(Telecoms Tax)等。这种激进式的解决方案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确实可以有效防止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逃税行为。但是这种方案却造成了更大的题目。只要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不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或者是转让许可使用权,不同性质的经营活动都适用相同的税率。而对于相同性质的经营活动,仅仅由于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与采用传统交易模式不同的税收负担。这违反了税收中性的原则,会给网络通讯增添不应有的负担,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设置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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