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受贿罪的犯罪对象(2)
2017-10-12 06:38
导读:不动产及有关产权的使用权。包括房屋、地产、汽车等使用权。一般情节不宜作为贿赂对象。具有上述严重情节的,应认定贿赂,计量办法有人提出按折旧
不动产及有关产权的使用权。包括房屋、地产、汽车等使用权。一般情节不宜作为贿赂对象。具有上述严重情节的,应认定贿赂,计量办法有人提出按折旧计算,笔者以为以按租金折算为宜,由于租金本身包含折旧的因素。
装修。假如是接受人自有住房装修,应认定为贿赂对象。假如是接受人租用的屋子或请托人提供的住房上的装修,不宜作为贿赂对象,由于对自由住房上的装修具有永久性,而临时租用住房上的装修只是使用权。假如具有上述严重情节的,应认定贿赂,贿赂数额按请托人实际支付的装修工程款计算。
服务。服务的范围就很广泛了,如提供劳务、旅游、娱乐、消费、安排子女就学、就业,及性服务等等。笔者以为,在一般情节下,服务都不宜作为贿赂对象。假如情节严重的,对于请托人购买来的、接受人明知是购买来的服务,应认定为贿赂对象,对于请托人以人情关系而提供的服务,则不宜认定。如提供性服务,一般学者都以为,目前的法条没有明文规定“性贿赂罪”,故不能追究。笔者以为,假如接受人明知性服务是请托人购买的,并且具有严重情节,则可以认定受贿,受贿金额以购买性服务的实际支出计算。象安排子女就学这样的具体事项,可以以就学、工作等具体事项的赞助费或斡旋所支出的实际用度计算。
差价。差价的题目也很复杂,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判例,有的结果甚至截然相反。有的以为假如请托人以低于本钱价卖给接受人,可认定受贿,笔者以为不妥,现实的经济活动当中确实存在很多因清仓、换季而低于本钱价出售商品的情况。也有请托人以高于市场价向接受人购买物品(含不动产)的案例(见案例1),笔者也以为不能简单地认定差价就是贿赂,由于买卖过程是一个民事法律活动,只要双方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一个纯市场的交易活动,公权力不能参与。但假如具有上述严重情节,差价又比较大的,笔者倾向于可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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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薛某,原系某省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检察机关指控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赂。其中,1998年底,被告人薛某以卖屋子的名义,将县城老宅以30万元的高价卖给与被告人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金某。案发后,经评估,该房产的实际价值为18万元,据此,金某支付的30万元与评估后18万元中间的差价款12万元人民币被控为薛某收受贿赂。
干股。假如接受人实际没有投资,在企业登记注册时接受请托人送的干股(一般以家属或他人名义)成为公司股东,可以构成受贿,以请托人送的股本金计赃,以后分红的数额不宜计进受贿的数额。假如请托人只是名义上送干股,公司登记中没有反映出接受人的股份,则以接受人所收受的红利计算受贿数额,所谓的干股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注释:
[1] 王俊平、李山河著:《受贿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