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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律毕业论文(2)

2017-10-16 06:31
导读:二、目前对公诉标准的不同意见及其理由 目前在讨论我国公诉证据标准设定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1.与判决标准同一论。即以为公诉标准应当与判决标准


  二、目前对公诉标准的不同意见及其理由

  目前在讨论我国公诉证据标准设定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1.与判决标准同一论。即以为公诉标准应当与判决标准同一,主要理由是有利于保证公诉的有效性,防止公诉失败造成不良的社会,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以保护公民的权利。

  此外,还有的学者从各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同来论证同一论的观点。如孙长永教授指出,其他法治国家对公诉有司法审查制度,可以抑制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对公民进行不当指控。但的公诉权独占,不能付诸司法审查,因此必须设定较高的公诉证据标准,以防止公诉权的不当发动。

  应当说,“同一论”仍然是“官方”的主导意见。如最高人民***副检察长张穹2001年7月在《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题目》一文中指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是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的证实要求,适用‘两个基本’认定案件,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保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正确。……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要按照”两个基本“的要求把握具体的条件,凡是符合条件的,就要依法起诉、判决”。这里所表达的,仍然是标准一致的思想。

  2.区别于判决标准论。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以及检察机关的很多同道以为,我国刑事公诉的标准与判决标准应当有区别。主要理由是:

  从比较看,这种区别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如国外以“排除公道怀疑”或建立“内心确信”为定罪标准,而起诉标准则可能是“公道的根据”(美国),“有犯罪嫌疑”(日本),“足够的事实根据”(德国)等,与定罪标准都有一定区别。

  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功能看,检察机关应当是一个能动的积极的维护国家秩序的机关,它应当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一切违法犯罪者进行追诉,以最大限度地维***制。降低起诉证据标准,有利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发挥。

  从公诉与审判的关系看,由于控诉与辩护这种“相对制度”的存在,国家法制答应某种程度的无罪率,否则,就成了控诉决定一切。或者像日本学者所说,刑事司法成为“检察官司法”。这就意味着答应检察官对某些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提起公诉,然后由法院来做最后把关。

  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看,我国审判方式改为控辩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以后,辩护的空间扩大,辩护性证据的产生可能增加公诉后果的不确定性。鉴于这种情况,应当采取积极的起诉方针,尽量对可能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由于起诉后还可以争取获得新的定罪证据。

  三、对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基本看法

  我以为,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同于或基本同于判决标准。理由是:

  其一,能够保证起诉的有效性,否则就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获得有罪判决,无罪判决率越高,意味着公诉的效率和效益越低。因此就要求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把握的标准趋于一致。

  其二,从我国公诉制度的特点看,提起公诉,检察机关通常不再搜集新的证据,因此很难通过公诉后的活动进一步支撑公诉。假如起诉时证据标准就比较低,在辩护证据出示而控诉证据难有实质性增加的情况下,起诉失败的可能性增大。

  其三,从我国公诉权行使的特点看,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权,不实行对公诉的司法审查,法院无权以检察机关起诉不当为由驳回起诉。为防止滥用公诉权,保护公民权利,有必要设定比较严格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其四,从我国的检法关系看,由于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线性关系”的存在,以及由此带来的“司法一体化”倾向,而且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视机关的特殊法律地位,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起诉的认同感比较强。因此假如起诉标准较低,将会降低案件的判决质量,增加不当判决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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