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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必并制罚金刑立法的思考律毕业论文(2)

2017-10-18 03:53
导读:4、必并制罚金刑立法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相抵触。我国现行《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


  4、必并制罚金刑立法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相抵触。我国现行《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的这一关于刑事活动中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先刑后民”的不成文作法,并且将保护受害人的司法思想作了实体上的加深,使民事赔偿的司法手段能够更好地得到体现。根据这一规定,“在刑事责任(这里指罚金)与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竞合且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情况下,实行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显然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对于那些被判处赔偿受害者损失的执行都很困难的犯罪人适用必并制罚金刑,不仅造成进一步执行罚金的不现实,也不利于被害人财产权利的法律救济。毋庸讳言,我们的很多执法职员已经习惯于传统的执法观念,对民事赔偿制度考虑的比较少,主要的工作思路是如何用刑法对行为人加以惩罚。目前迫切要求我们的执法者及时调整自己的执法观念,把民事赔偿原则的进步到一定的执法高度,而必并制罚金刑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刑事活动中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贯彻实施。

  5、必并制罚金刑立法可能罚不当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主刑与罚金刑的总和刑罚与犯罪相当,在总和刑罚幅度内主刑轻重与罚金刑轻重应为此长彼消的关系。罪责刑相适应是通过两个环节实现的,其一是立法上“罪责刑相当”;其二是司法上“罚当其罪”,这两个环节是不可分的,只有立法上罪责刑相当,才会保证司法上罚当其罪,也只有做到司法上罚当其罪才能实现立法上罪责刑相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处罚金时,就应该是自由刑与罚金的总量与责任程度相适应。有学者以为并科罚金,自由刑的量就应比单处自由刑时少。换言之,就是应该设定不附加罚金刑时自由刑的总量,然后将其中一部分换算成罚金刑。若在科处与责任程度相适应的自由刑之后再并科罚金,那就有导致重刑化之虞。并科罚金,特别是对利欲型犯罪普遍适用必并制罚金刑,其理由之一是不让犯罪分子通过犯罪得到利益。换言之,并科制罚金是以犯罪取得的非法经济利益为目标,这就会导致罚金刑的异化倾向。以罚金刑的名义剥夺违法所得,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通观犯罪的状况,可以猜测行为人可能有若干违法所得,但又不能证实遂科以罚金。由此可见,假如把这种情况作为适用罚金刑的根据之一,那么罚金是否公平就不无疑问。再者,刑事司法上罚当其罪的终极实现有赖于宣告刑中主刑和罚金刑的实际执行(出现法定事由的除外),而罚金刑的执行主要取决于犯罪人有无支付能力,在犯罪人无经济能力仅能对其执行主刑的情况下,显然导致罚不当罪。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6、必并制罚金刑立法使罚金刑预防犯罪的作用大打折扣。一般以为,罚金刑对于那些贪利性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具有较大的个别预防的作用。由于这种犯罪,往往以牟利为目的,对这样的犯罪人剥夺一定的财产,使其偷鸡不成反蚀把米,这本身就具有意义。同时,罚金刑也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那些想要实施贪利性犯罪的人想要通过犯罪手段掠夺不义之财,最后却赔了夫人又折兵,因而得不偿失,潜伏的犯罪者会因此受到罚金刑的威慑而悬崖勒马。由于必并制罚金刑适用上的“刚性”和适用面的广泛性,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罚金刑没有执行或由他人代为支付执行的情况,同时由于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行为者的身体,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财产,这就难以保证刑罚的效果集中于受刑者本人。

  7、必并制罚金刑立法与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重视教育拯救的刑事政策相背离。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既有轻易被、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轻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重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拯救,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显然与这一刑事政策相背离。日本学者西山富夫说:“罚金刑是给受刑人以失往财产为痛苦,以此达到弹压犯罪、预防犯罪之目的的刑罚。因此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具有积极的教化改善功能,而只有消极的弹压作用。”尤其是罚金刑对未成年犯罪人没有什么影响,有时连惩罚和教育功能两方面都不能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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