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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必并制罚金刑立法的思考律毕业论文(3)

2017-10-18 03:53
导读:三、思考与建议 由于必并制罚金刑具有适用的强制性,可以大幅度地进步罚金的适用率,因此必并制罚金刑倍受我国立法者青睐。一般以为,扩大罚金刑


  三、思考与建议

  由于必并制罚金刑具有适用的强制性,可以大幅度地进步罚金的适用率,因此必并制罚金刑倍受我国立法者青睐。一般以为,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的主要理由,是罚金刑具有剥夺利欲型犯罪的再犯能力,抑制其犯罪动机等,即夸大罚金刑特殊预防功能的特殊意义。罚金刑确实具有这些功能。可是,若在夸大这些功能的同时轻视其负面效应,对罚金刑的熟悉就有片面之虞。实践证实,把罚金刑具有特殊预防功能作为并科罚金刑大量适用的理由并不充分。“若要重视罚金刑,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其作为刑罚的一般性功能,即因罚金刑的适用而产生的剥夺、威吓、改善、补偿等功能应更受重视。由于这些功能是罚金能够成为刑罚的标志,重视这些功能,才能增加罚金刑作为刑罚的观念,只有把罚金刑作为本质上与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具有一致性的刑罚,才有普遍、大量适用的可能。正是由于我们对罚金刑的特殊性功能重视有余而对其一般性功能的熟悉不足,导致了在罚金刑适用范围、通用方式上的片面性。”这一观点不无道理。如何建立切实可行的,同时兼容公正与效益的罚金刑运行机制,是各国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界长期以来所关注的之一。要想使罚金刑走出困境,扬长避短,就必须破除一些传统陈旧观念的禁锢,来寻找解决罚金刑题目的对策。鉴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必并制罚金刑立法的缺陷和其潜伏的若干弊端,笔者以为,与必并制罚金刑相比较,得并制罚金刑适用方式使罚金可以附加适用,同时又较为灵活,赋予了司法职员相当的刑罚裁量权,可以适用于多种案件的具体情况,刑事立法中宜增加得并制罚金刑的规定而相应地减少必并制罚金刑的适用,并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罚金刑。为了使罚金刑的正面作用得到充分发挥而抑制其负面效应,在适用对象,对财产犯罪及一些利欲型犯罪规定罚金刑应当慎重。“固然在某些情况下,依刑罚剥夺的利益与犯罪行为侵害的利益在形态上相同或相似,有利于刑罚的剥夺功能在实现刑罚目的中的意义,但这不是尽对的。更重要的是,应该追求犯罪的侵害与刑罚的剥夺之间在价值方面的相互接近,这在一般情况下比形态上的相似更为重要。因此,对财产犯等犯罪的处罚,未必非规定并科制罚金刑不可。只为预防目的而适用罚金刑,有可能使罚金刑成为过剩刑罚之虞。”因此,即使规定并科罚金制,也应该以“可以并科”为原则,尽量避免“应当并科”的规定。笔者不赞成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立法广采必并制的做法。必并制罚金刑表明不论其他主刑轻重都要判处罚金,甚至对“贫困犯‘和未成年犯罪人都要判处罚金。必并制罚金刑的适用,应当是发挥罚金刑和其他刑罚并科时的惩罚威慑作用。既要剥夺人身自由又要剥夺财产权利,使其遭受双重惩罚双重否定。立法上设定必并制罚金刑应当考虑犯罪具有罚金刑的可罚性,罚金刑是这类犯罪不可缺的刑罚方法。同时也应考虑案件事实上有没有罚金刑适罚的情节,犯罪人的自身情况有没有罚金刑的适罚情节。只有这样的条件才应选择必并处,比如说涉税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重大的毒品犯罪,重大的走私犯罪等。除此之外,更应该选择得并制罚金刑。必并制罚金刑的规定减少后,必并制罚金刑体现的罚金刑适用的强制性的有利一面,可通过完善罚金刑的随时追缴制和建立罚金的易科制及其它救济措施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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