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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题目探析律毕业论文(3)

2017-10-19 06:33
导读:在个体与团体的关系题目上,20世纪以来发生了明显的转变。团体不再被以为处于与个体相对立的位置上。在社会个体高度分散、原子化的社会中,势单力


  在个体与团体的关系题目上,20世纪以来发生了明显的转变。团体不再被以为处于与个体相对立的位置上。在社会个体高度分散、原子化的社会中,势单力薄的个体完全暴露于国家的强力之下,个体的权利也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只有各种中间团体(也就是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各种团体)得到健全的发育,人的社会性得到充分的发展,整个社会有机体才能够有序健康发展。〔12〕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立法政策上加强对团体的保护,促进团体的发育和天生,改善团体在法律上的生存环境,赋予团体更为完备的权利能力乃是一种正确的立法政策选择。

  回到是否应该授予法人人格权的题目上,我以为也应该从这一角度来进行考虑。就根本而言,人格权制度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基本价值,由于只有自然人才是法律规范的出发点和终极落脚点。但是在人格权题目上,承认法人具有人格权,并且予以保护,与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矛盾,相反,应该说前者具有一种辅助性的功能。保***人的权利,从第一个层面来看是保护中间层次的社会团体的发展,维护其作为社会联系的中介组织的功能,从第二层面,也就是间接的层面来看,这也还是为了保护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所以,不宜把法人与自然人在人格权的题目上对立起来。授予法人以人格权,具有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服务于自然人的人格保障的终极目的。保***人的人格权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处于不同的价值位阶上。〔13〕

  假如仅仅局限于法律概念的推理,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这个题目,的确难以说有一个唯一的“逻辑性”的结论。但是,我以为,法律的逻辑必须服务于社会的需要,应该是法律的理论来适应社会的现实,对后者给出一个理论上的论证和法律上的处理方案,而不应该是让现实来将就理论或者干脆就是对现实视而不见。实在,在西方国家,在20世纪的早期,在法人拟制论和法人目的财产说的影响下,对法人是否可以享有人格权也的确存在争议。也有学者反对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以为人格权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专属性的权利。〔14〕但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这样的争论逐渐消失了,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逐渐获得了理论上的确信。这样的变化具有深刻的时代背景。以意大利的经验来说,在经过独裁的法西斯之后,人们熟悉到,保护中间性的社团组织对保护自然人的民事、政治权利具有关键的意义。宪法要保护人的基本价值,也就要保护各种社会组织,正是在这些组织中,人们展示和发展其人格。这种观念上的变化,也体现在意大利的新宪法中[4].根据宪法的规定,特别是根据对《意大利宪法》第2条的解释,所谓的中间团体在宪法中被赋予了重要的作用。《意大利宪法》上的这种变化被用来支持说明团体也应该享有自然人享有的典型权利。〔13〕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在我们的民法典编辑中应该如何来处理与法人有关的题目?我以为,中国民法典中的法人立法政策应该留意到国外立法和学理上的这种发展趋势。就我们的具体情况而言,这样的立法政策取向应该说是尤其迫切。民法学界之所以一说到法人,脑海中就不自觉地浮现出公司的模型,乃是由于在中国,其他性质的社会团体的发育十分落后,公民自组织程度太低,国家权力系统与公民个体之间几乎没有其他屏障。用更抽象的理论来概括,就是市民社会的发育不健全,对市民的文化、价值和行为模式进行小范围自主性整合的团体化程度太低,公民没有有效的自组织的途径来与国家权力进行抗衡。这种情况,从长期来看,对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机制的健康良性发展极为不利。为此,完全有必要以各种方式,从各个角度来改善法人的法律上的生存环境。赋予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可能性,减少对法人的权利能力的不必要的立法上的限制,在这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加强对法人的保护的一个方面。

  四、法人为什么能够享有人格权?———法理上的分析

  立法政策上的判定不能取代法理上的论证。在上文的分析中,从法人的社会功能的角度分析了保***人与保护个体之间的一致性。但是,在法理分析中却要将这二者区分开来,正是作为组织体的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区分,导致有必要赋予整体性的法人以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权。法人的这种人格就是具有团体性的人格。为了避免混淆,必须首先清楚地界定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的“团体人格”一词。〔15〕(P2)在第一种意义上,“团体人格”是指团体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也就是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意思。在这种意义谈论“团体人格”主要涉及的题目就是具备何种条件的团体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承认,而被以为是法律上的主体。在第二种含义上,团体人格是指团体作为自然人的组织体,它所具有的人格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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