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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题目探析律毕业论文(5)

2017-10-19 06:33
导读:法人的人格权,在一定的情况下具有财产性的特征,与这些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并不相矛盾。〔13〕进而言之,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都回结为法人


  法人的人格权,在一定的情况下具有财产性的特征,与这些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并不相矛盾。〔13〕进而言之,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都回结为法人的无形财产权,这样的论断也不是对所有类型的法人都成立的。在前面的例子中,社团的名誉权就无法回结为一种贸易信用权。在民法典的编辑过程中,在对法人的规范题目上,我们必须时刻留意,我们不只是对一些特殊类型的法人进行立法,我们必须对法人制度所具有的除贸易目的以外的广泛功能有清楚的熟悉,进行认真的立法政策判定,对具有不同的组织结构的法人所可能体现的复杂利益状态进行精细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抽象出具有一般适用性的普遍规则。不如此,实在难以指看会作出正确的立法选择。总而言之,法人之所以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人格权,首先是由于法人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其成员的人格性的利益的承载者、保护者,为了对这些人格性的利益进行保护,可以借助于法人的主体独立性,通过赋予法人人格权的方式来进行保护;其次是由于法人具有一些与它的存在有本质上联系的基本利益。这些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也具有人格权的特征。

  五、法人能够享有何种人格权?———权利类型与立法上的处理方式

  不是所有类型的人格权都可以由法人所享有,〔19〕这是一个通识。但是,关于法人能够享有何种类型的人格权,却难以给出一个划一的答案。这主要是由于法人的类型繁多,性质各异,要寻找到共通的规则并不轻易。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以为,就来源上看,有两种类型的法人人格权。一类是与法人的存在有本质联系的法人的基本利益,这些利益被作为法人正常发挥社会作用的条件条件而得到保障,从而构成法人的人格权。在这种类型中,最主要的是使法人区别于其他主体的法人的名称权。另外一类是由法人承载的、但实际上是以法人的成员的某些总括性质的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的人格权。对后一种权利类型的分析,在学术上通常的是具体的、根据个别类型的研究。在确定某一种受到损害的利益的时候,通常考虑团体是否可以成为这种利益的承载者,还是只有个人能够成为承载者。在考虑是否可以进行这种转化的时候,还必须考虑到法人的具体性质,法人成员的人数是否具有封闭性的特征等等。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还需要说明的是,受到民法典的规范的法人不仅包括私法人,也包括公法人。从理论上来说,政党、工会、地方自治组织都会受到民法典对法人规范的影响。由于即使这些法人依据特殊的程序根据特别的法令而成立,但是,它们也可能以私法上的身份从事民事领域的活动,或者受到民事性质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也会产生这些法人的人格权的题目。

  面对这样的状况,我们的民法典应该如何来处理法人人格权题目?首先是在体系上必须把关于人格(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定与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分离开来。由于这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解决的也是不同性质的题目。其次是在一般原则上确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但是,当法人的属性与人格权的特性相冲突时除外。这样,就把具体判定留待判例和学说的。再次,在立法体例上不必将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分开规定,而规定在法人可得享有人格权的范围内,在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准用自然人人格权的规定;没有例外规定时,侵犯二者的责任形式也相同。〔16〕(P433SS)

  最后需要特别提出讨论的是,法人人格权被侵害后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存在不同的见解。肯定说以为,法人具有人格权,可以受到侵害,而且所谓的精神痛苦,并不构成精神损害的唯一的形态,它实际上表现为对满足某种利益的剥夺或阻碍。〔16〕(P47-48)但是,这种精神损害的概念过于宽泛,不值支持。根据事理的性质,只有自然人才存在精神痛苦的可能性,因此,只有自然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

  
  参 考 文 献

  〔1〕尹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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