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在家教育的合宪性与正当性律毕
2017-10-21 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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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法院对“王育诉侯波不正当履行监护权案”的判决引出了父母对孩子在家教育是否违反义务教育的题目。从我国宪法上受教育义务的规定来看,义务主体应当是适龄儿童的父母(包括监护人),但父母的受教育义务是否意味着父母必须送儿童进学接受教育,亦即,能否用在家教育代替学校教育,在宪法上取决于父母的教育权。父母的教育权属于广义的教育权,它来源于父母的亲权,亲权是一种受宪法保护的自然权利,我国宪法第49条第3款也为父母的教育权提供了依据。因此,在家教育是合宪的。同时,在家教育与《义务教育法》中的强制进学规定如何协调?联系美国的经验,在家教育应视为学校教育的一种例外,只要具有了“相当性”,即在家教育可以取得相当于学校教育的效果,就应答应之。 引例 北京人侯波将7岁的儿子明明(化名)家里自己进行封闭教育,并使明明在
英语和阅读方面表现了超过同龄儿童的能力,甚至能够看懂古典文学和英文报纸;但前妻王育以为,不接受正常的学校教育对明明今后的成长不利,于是诉至石景山法院要求取得明明的监护权。2006年9月19日,法院判决以为,家庭教育固然对学生个体更具有针对性,却究竟不够系统和全面。文化课程只是义务教育内容的一部分,义务教育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家庭、学校应当是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并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同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进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据此,明明接受国家义务教育既是其享有的权利,又是被告侯波应尽的法定义务。侯波应当尽快解决明明的进学题目,使其接受全面的义务教育。 一、受教育权与受教育义务 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表述方式使受教育既体现为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又体现为公民的一种基本义务。当然,这种表述方式并非“中国特色”,实在,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也存在类似的表述。比如,1947年日本宪法第26条规定,全体国民按照法律的规定,依照其能力都有同等地受教育的权利;全体国民按照法律的规定,都有使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为免费。那么,受教育作为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内涵有何差别? (一)受教育权的内涵 受教育权的内涵为何?由于各国宪法上的概念不一,对确立一个同一的受教育权的内涵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仅就笔者之见,首先要做的工作是把受教育权与其他的一些近似的概念区分开来,比如教育权、学习权、学习自由等等。 1、受教育权(the right to receive education)与教育权(the right to education) 教育权是一个多义且轻易引起争议的概念。首先,要区分的是教育的权力和教育的权利。就权力的角度而言,教育权是指国家或各级地方自治团体在教育事务上所拥有的权限,以及其所属机关或公务员所行使的公权力,亦即国家的教育高权。若就权利的角度而言,教育权则泛指公民在教育事务上所享有的各种权利。[1]就后者而言,相当于日本宪
法学上所讲的国民教育权,[2]包括学生的学习权、父母的教育权和教师的教育自由,甚至私人的兴学自由以及少数民族的教育权等等。其次,假如我们把教育权的主体定位为公民而非国家,也就是说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教育权的话,那么,显然,国民教育权说值得肯定。惟国民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之间是什么关系?有学者以为,是广义和狭义之分,即狭义的教育权就是指受教育权。[3] 2、受教育权与学习权(the right to learn) 所谓学习权是指一种读与写的权利、质疑与分析的权利、想象与创造的权利、研究自己本身的世界与撰写历史的权利、获得教育资源的权利、发展个人及集体技能的权利。[4]由于学习包括主动学习和被动学习(接受教育)两种形式,所以,学习权也包括了不受妨碍地读写、质疑、分析、想象、创造与研究、探索、学习、诠释的学习自由以及经过他人协助下利用一切教育资源获得读写、质疑、分析、想象、创造与研究等能力的受教育权。[5] 3、受教育权和学习自由(the freedom of learning) 受教育权固然和学习自由均属于学习权的下位概念,但需要留意的是,两者的享有主体并不相同。一般以为,受教育权的享有主体涵盖所有年龄的阶段的公民,[6] 但学习自由的享有主体一般则专指大学生。[7]这与学习自由的产生历史有关。学习自由来源于学术自由,由于德国法上一般区分教育和学术,以为在小学、中学、专科学校阶段,教育对象多属心智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其人格的形成与发展常受父母教育理念或学校教育措施的影响,相对地在大学受教育对象多属成年并且以追求研究和创造学术为目的,由于两者在教育对象、目标上的不同,一般将中
小学教育法制称之为教育法或学校法,而将大学教育法制称之为学术法或大学法。由于早期的德国大学实行教授治校,所以,学术自由原先仅包括讲学自由和研究自由,到1960年代后期,德国境内掀起大学生为主导的***,要求大学生参与治校,由此才将大学生的学习自由纳进学术自由之中。比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组群大学合宪性”的判决中承认,大学生应当是共同参与学术讨论的独立的大学成员。[8]具体来说,学习自由包括进学自由、选课自由、上课及旁听自由以及积极参与讨论与发表意见的自由。[9] 受教育权的学理体系,如图所示: 受教育权 学习权 学习自由 讲学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