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掴他人引发病变死亡应当如何定性——从刑法(2)
2017-10-22 06:10
导读:“条件说”以为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从本案看,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危害
“条件说”以为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从本案看,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就不会诱发被害人心脏性病变终极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遵从条件说的判定思路(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可使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题目大大简化,甚至有过于简化之嫌,所以在慎用这判定标准时,必须明确一点,那就是仅仅存在这种特殊的因果关系并不一定必然存在刑事责任,这种因果关系仅仅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条件),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求行为人对行为后果主观上存在罪过(故意或者过失)。也就是说,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我们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手判定刑事责任,否则要么是客观回罪要么是主观回罪。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出现没有罪过,故不能以条件说为基础认定犯罪嫌疑人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观点在以下内容中阐述)
(三)从参与因素来看
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都不可避免的导致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出现范围过窄或者过宽的题目,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又出现了因果关系中断论(参与因素),即在某先行行为(条件)在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因其他因素的参与,打破了预定的因果链。于是,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参与其他因素而导致发生某种结果的场合,如何确定先前的危害行为和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比较复杂。总体而言,参与因素包括三类: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在参与因素的情况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或者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要考虑参与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即参与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参与因素是独立于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从本案来看,参与因素为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这一参与因素属于异常的、独立于先行的行为,并且这一参与因素是非医生等专业人士以外的一般正凡人所不能预见到的,犯罪嫌疑人对此特殊体质也不可能预见到或者不应当熟悉到,故犯罪嫌疑人的先行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这一参与因素的参与使先前的因果关系被切断。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二、犯罪嫌疑人掌掴被害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及罪过的认定
(一)掌掴属一般殴打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掌掴属稍微殴打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的区别在于,殴打一般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稍微刺激,没有损害他人的健康,即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性能。如脸被打肿、鼻腔出血、小面积淤血等。这种行为情节明显稍微,危害不大,可能连稍微伤的标准都达不到,不需要上升到刑法的角度进行评价。
(二)掌掴符合欺侮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欺侮罪, 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掌掴被害人的稍微暴力行为,符合暴力欺侮的客观表现,掌掴他人与其说是一种伤害行为,不如说更象一种欺侮行为,从我国的传统观念和文化背景来看,被人当众“抽”、“挨巴掌”、“打耳光”更是一种欺侮人格,对其否定性评价,使其“丢脸”,伤“自尊心”的表现,正如被害人所说的“留点面子”。终极由于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欺侮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掌掴诱发他人病发死亡,其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出现主观上没有罪过
犯罪嫌疑人采取“打耳光”、令其下跪、语言辱骂等稍微暴力行为,这种行为不足以伤害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及生命权,仅仅是对人格的欺侮,精神的伤害,从其采用的手段和方式来看,不具备故意伤害的犯意,更谈不上故意杀人。其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犯罪嫌疑人没有主观的故意和过失。故综合全案来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欺侮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