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证人资格若干题目研究律毕业论(2)
2017-10-25 02:52
导读:首先,侦查职员作证并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换性特征。根据学术界的通说,证人是以本人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换性。我们
首先,侦查职员作证并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换性特征。根据学术界的通说,证人是以本人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换性。我们对此表示赞同,但由此推导出侦查职员不能作为证人似欠妥当。证人作证的案件情况既包括实体性事实,也包括程序性事实,这是由于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当程序性事实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时,法官对此应予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会对是否正确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 例如不对侦查职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定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而对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也无从谈起。因此,主张证人必须就诉讼之前的案件情况作证而反对侦查职员的证人身份是不全面的。了解实体性事实的证人固然具有不可替换性,了解程序性事实的证人(侦查职员)同样具有不可替换性,侦查职员一旦执行某项侦查任务,就成为了了解有关程序性事实的特定人,如侦查职员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情况,该特定的办案人就成为不可代替和不可选择的人。 其次,学术界普遍以为,担任过证人的侦查职员之所以回避主要是由于,假如侦查职员曾经在本案中担任证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产生先进为主的预断,无法再客观冷静地收集证据,从而导致不公正。笔者以为,这项规定是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的,即侦查职员了解案件本身的情况,也就是实体性事实,该事实是侦查职员亲身经历或体验过的案件发生情况,这种情况下因其曾经作证而又为避免其产生先进为主的预断而使其回避是十分必要的。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作证的案件事实包括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而且探讨侦查职员作证的实质意义乃在于侦查职员应对侦查过程中的程序性事实作证,侦查职员了解侦查程序性事实的条件就是其亲身参与侦查活动,至于其作为证人则是全部或某项侦查活动完成之后,因此上述的回避在这种情况下是不适用的。在法庭审理阶段,侦查职员身份与其证人身份处于分离状态,或者说侦查职员的身份已转换为审判阶段的证人,这两种身份并不是相互冲突与矛盾的,因此,不能以侦查职员身兼两种身份为由反对其成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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