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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中主体的范围界定律毕业论文(2)

2017-10-25 02:58
导读:再有的题目是在这种因意外事故着落不明,以有关机关证实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落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该程序是否要等到事故发

再有的题目是在这种因意外事故着落不明,以有关机关证实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落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该程序是否要等到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后才可以提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因意外事故着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着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实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着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有人提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条件是先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但是很多学者以为,在有关机关证实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情况下,失落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落人死亡。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增加规定因意外事故着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实不可能生存的,可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由于《民法通则》无此规定而导致在实践中有很多的争议。从本质上讲,宣告死亡主要是实体法的题目,各国民法如法国、德国民法典均从实体上对宣告死亡的要件加以规定,特别是着落不明所应持续的时间由民事实体法规定。在现行法的基础上,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但在我国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有关机关在出具相关证实时,已经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像王伟这种由有关机关证实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而失落人实际生存的情况是不可能再出现的。因此,笔者以为,现行法对此题目没有另行特别规定有所不妥。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在应失落人的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或主动出具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证实后,失落人的利害关系人即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失落人死亡。当然对哪些国家机关可以出具此证实和哪些事件属于意外事故,法律也应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免此种权力被滥用。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二)叛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能被申请宣告死亡?
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畏罪叛逃的情况,有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长期叛逃在外杳无音信,达到了法定期限,其利害关系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假如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对利害关系人提出叛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申请不予立案受理或者立案后中止审理,那么10年、20年、30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没有回案,则会使相关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且明显的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对此有人以为此种情况应该答应叛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笔者以为介于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效力,尤其是刑事法律上效力,在叛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犯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内其仍应负刑事责任。因此,从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出发,某些长期叛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是杳无音信的,应该答应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已死亡,以终止与其有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出现叛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其家人或和某一利害关系人串通一气以此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防此种情况的出现,法律应规定此种申请宣告死亡的要件应当比其他申请宣告死亡案件的要件更为严格。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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