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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冲突法中法律选择的确定性与灵活性律毕业(4)

2017-10-25 03:05
导读:四、结论 确定性和灵活性是法律的一对内在的永恒矛盾。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必须要有确定性;有了确定性,才会有一致性和普适性。因此,法律的确定

  
  四、结论
  
  确定性和灵活性是法律的一对内在的永恒矛盾。法律作为行为规范,必须要有确定性;有了确定性,才会有一致性和普适性。因此,法律的确定性是第一位的。没有了确定性,也就失往了它作为法律来规范人们行为的本性,任何人都将不会承认它为法律。但是,社会生活关系和人们的行为又十分复杂且瞬息万变,任何高明的立法者都不可能把已经发生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在立法中包揽无遗。加之,法律由于它的普遍性或者专一性,适用它的结果可能与制定它的初衷截然相反。“这是制定法律和适用法律之间的差别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因此,在把握法律的确定性时,也必须赋予这种确定性以必要的灵活性,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只有这样,法律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环境。
  “法律发展的整个历史是交替赋予法律更多确定性或更多灵活性的历史。”欧美冲突法在20世纪的不同演变轨迹,体现了人们在法律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寻求平衡的尝试与努力。美国冲突法从“严格时代”僵硬规则的一个极端发展到“革命时代”抛弃规则的另一个极端。动荡过后,美国冲突法才走进了一个成熟的“折衷时代”:一方面,冲突法获得了比“革命时代”更多的确定性;但另一方面,冲突法仍保有比“严格时代”更多的灵活性。欧洲冲突法从夸大确定性向夸大灵活性缓慢而稳健地发展。它既没有经历“革命”,也没有发生剧变,更没有抛弃传统“规则”转而采取现代“方法”,而是兼顾传统和现代的手段,在确定性的基础上逐渐有控制地增加灵活性。
  将灵活性置于比确定性更为重要的地位是当今乃至21世纪冲突法的发展趋势。20世纪末欧美冲突法的演变历史已经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中国冲突法的历史很短,离国际社会冲突法的发展趋势相往甚远。知识产权、企业破产、不当得利、无因治理、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以及别居、监护和准正等民商事领域的冲突规则尚付阙如,物权、合同、侵权、婚姻家庭、继续、票据、海商等民商事领域的冲突规则亦十分简单和粗糙。因此,对于中国来说,目前应将法律选择的确定性置于比灵活性更为重要的地位,这是更符合国情的选择。由于没有法律的确定性,就无从谈及法律的灵活性。将灵活性置于比确定性更为重要的地位,只能是中国冲突法第二步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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